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錢文玲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蔡孟娟律師上列抗告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9月21日10 4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劉元從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68號裁定選定長女錢文瑩為劉元從之監護人,指定其餘子女,即錢文慧、錢文起、聲請人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錢文瑩未謹慎為劉元從之利益管理其財產,盡力維持劉元從生活所需之儲蓄,反而濫用監護人請求報酬之權利,向法院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將造成劉元從額外之負擔,又非為劉元從利益租屋、興訟,顯有不適任情事。而劉元自87年間搬遷至與抗告人同棟大樓居住時起,生活起居均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從未想過任何報酬,就照顧意願及客觀能力,均較其他兄姊為佳,是為劉元從之最佳利益應改定抗告人擔任劉元從之監護人,原審裁定認識用法殊有違誤。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改定抗告人或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劉元從之監護人,並於改定確定錢,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元從之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之劉元從已於本件抗告期間之105年12月30日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無為其選任監護人必要而失去目的性,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狀,應同時表明在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