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錢文玲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蔡孟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元從之監護人錢文瑩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104 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元從(下稱劉元從)之三女,依法對劉元從負有扶養義務,就本院酌定劉元從之監護人錢文瑩之報酬,屬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自得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考量劉元從與錢文塋之資力差距,無視劉元從之財產用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已將用罄,無力負擔監護人報酬,及錢文瑩執行監護職務時違反劉元從於受監護宣告前明示之意思,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移轉登記事件中,因劉元從患有腦血管阻塞型中風、血管性帕金森氏症候群致伊喪失訴訟能力而訴訟停止,仍聲明承受上開訴訟,且以劉元從之財產支付該訴訟費用約68萬餘元,又將劉元從自無須負擔租金之民生東路住所遷至需負擔租金之復興南路租屋處居住,致支出租金逾134 萬餘元,令劉元從之儲蓄在短短四年間花費殆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適任監護人等情,仍准許錢文瑩聲請監護人報酬每月2,50
0 元,明顯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錢文瑩於原審所聲請者僅有監護人報酬,然原裁定竟就監護人未予聲請之「執行監護職務所產生必要費用」亦予以審酌,明顯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劉元從前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68號選定錢文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錢文慧、錢文起、錢文玲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101年7月23日確定,同年8 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則錢文瑩自擔任監護人後執行監護人職務迄今,自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
㈡次查錢文瑩於原審主張其於擔任劉元從監護人之執行職務期間
,持續從事劉元從生活照顧、養護治療、財產管理等職務,並透過訴訟將劉元從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之房地返還登記予劉元從名下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劉元從帳務餘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生活收支明細、監護人工作項目明細、照片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6、15、16頁、第116頁至第176 頁)堪信為真。抗告人雖指摘錢文瑩擔任監護人期間,短短四年即已支出訴訟費用及房屋租金200 餘萬元,顯不適任監護人云云,惟錢文瑩係為維護劉元從權益進行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而承租遷居成功國宅,係著眼於設備大樓電梯、附近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適合老人居住等優等,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徒以訴訟費用及租金支出而指摘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足採信。
㈢末以,監護人報酬之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
定之,原審依監護人執行職務所支出必要費用、勞力等因素認定職務內容繁簡難易,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之資力,認錢文瑩為劉元從從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工作項目並支出相關款項,確實本其專業良知而為,著有成效,而酌定錢文瑩自101年8月22日起擔任受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2,500 元,尚屬允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係就錢文瑩「執行監護職務所產生必要費用」與監護人報酬一併核定云云,恐有誤會。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