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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郭耿琛

郭紫燕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調閱本院前所承辦之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事件之言詞辯論開庭內容錄音,惟家事事件法已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又聲請人於本件調查時對聲請錄音光碟之緣由僅表明其為討論案件會比較清楚、開庭時聽聞可聲請等等,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聲請理由,另本院對聲請人不服判決之表示,亦盡合法之告知與照料義務,本件聲請礙難准許,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