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朱世中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國104年8 月7 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8日發函命其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規定補正說明聲請之用途等,惟聲請人仍未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該案105 年9 月8 日法庭錄音光碟,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