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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張玉基相 對 人 廖芸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本事件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及法定利息。

三、應特別說明者,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另列擔保提存費新臺幣五百元及假處分執行費新臺幣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然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聲請人若認就擔保提存費及假處分聲請費有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必要,應另向執行法院聲請,此並非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列訴訟費用之範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