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莊月里
莊明輝莊明財莊明福前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相 對 人 莊明錄上列當事人間因對於請求扶養費用等為再審之請求,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之法院而言,其他法院或執行法院,因非受理上開停止事由事件之法院,無從瞭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不能就應否命供擔保為判斷,故均非此所稱之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該管轄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第115248號)請求扣押聲請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出再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24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民事再審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122號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99年度家救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22 號、100家聲字第15號民事卷宗查明可稽,而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8日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業經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而本件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而言,故本件是否得停止執行,需依受理再審事由事件之法院審理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