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陳韻如相 對 人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周哲世之債權人,前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對關係人周哲世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精字第636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關係人周哲世與相對人吳美玲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關係人周哲世迄今仍怠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致聲請人無法對關係人周哲世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有代位關係人周哲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關係人周哲世之債權人,關係人周哲世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101 年度家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供擔保人即關係人周哲世撤回,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