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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李貞正相 對 人 徐琬章兼法定代理人 徐宗懋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貞正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琬章之配偶,為徐婉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徐宗懋為徐琬章之監護人,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徐婉章於104 年度監宣字第

342 號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如蒙選任,則聲請人即為104 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之當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報紙專欄、協議筆錄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徐宗懋則以:聲請人並非104 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之當事人,且該案卷宗內有相對人徐宗懋歷年所得清單及徐琬章醫療隱私,又聲請人未盡配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義務,爰聲明不同意聲請人之閱卷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徐婉章家屬共同證詞、李貞正索回支付妻子醫護費用部分之明細、李貞正民事答辯狀等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閱卷狀,其上記載聲請閱覽104 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酌定監護人報酬全卷,載明該案當事人為徐宗懋、徐琬章,有該聲請閱卷狀附卷可稽。是依聲請人聲請狀之主張,並未載明提出聲請閱卷之依據,亦未檢附任何證據,且聲請人明知其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洵堪認定。

(二)嗣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徐宗懋到庭行調查程序,並請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之依據、有無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與該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據,聲請人乃於105 年4 月1 日提出聲請暨陳述意見狀,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徐琬章於104 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書狀附卷可佐。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38條、第1145條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徐婉章之配偶,為徐婉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然查徐婉章現仍在世,聲請人是否具有繼承權仍未確定(例如與被繼承人婚姻解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有喪失繼承權事由),此等權利在法律上僅能認為係期待權,不能認為已具有繼承權,自不足認定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五)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聲請人提起本件閱卷聲請前,並未於104 年度監宣字第

342 號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具狀聲請為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在聲請人提起本件閱卷聲請時,聲請人並未釋明與該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雖為徐琬章之配偶,然與徐琬章及親屬間有多起訴訟,與徐琬章有利害衝突等情,業據相對人徐宗懋提出親屬證詞、聲請人索回支付妻子醫療費用明細資料等事證釋明在案,是徐琬章縱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依法承審該事件之法院亦應選任無利害衝突之人擔任,在聲請人成為該事件徐琬章之特別代理人前,不足認定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並未經當事人同意,亦未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