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陳炯榮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再者,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一○四年度家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之抗告,並以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五號(由江廂羚抗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庭時已經全體關係人到場陳述為重要理由,然聲請人當日開庭實未親自到庭,係委由代理人張玉芬到庭,故有必要聲請交付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五號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為校對筆錄及訴訟主張之用,俾保障自身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五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庭時,係由該事件抗告人江廂羚與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張玉芬到場,本件聲請人則未親自到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但本件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既委任代理人張玉芬到場,代理人又有為本人陳述之權限,則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五八號裁定就此情狀評價為已經全體關係人到場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並無聲請交付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五號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為校對筆錄及訴訟主張之必要;㈡聲請人敘明本件聲請之用途係為其委任代理人之陳述並未在筆錄中正確及完整記載,有校對筆錄及訴訟主張之必要等語,惟如前所述,前揭理由並不足採,且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五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裁判結果,係駁回該事件抗告人江廂羚之抗告,裁判結果對本件聲請人有利,關係人江廂羚復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具狀陳稱不同意由本件抗告人透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方式取得其聲音等隱私,難認本件聲請人就有利自身之裁判結果,再聲請取得前揭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