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楊瑞銘相 對 人 楊春寄上列聲請人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千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春寄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 266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家上字第
2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楊紅柑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繳付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5,34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