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張玉芬上列聲請人就其配偶陳炯榮與江廂羚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交付第二審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 日庭訊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此為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90-2條、第90-3條,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是法院於受理此類聲請事件時,首先,即應審查下列要件:(一)是否符合聲請人要件;(二)是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三)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已經敘明。所謂「符合聲請人要件」係指聲請人為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稱「在聲請期間內」係指依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 項規定,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惟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所稱「就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係指聲請人已經陳明其「法律上利益」具體內容,並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亦已敘述明確。其次,法院應審查「有無法令另有排除之規定」情形,詳言之,法院審查結果,縱認聲請已具前述三項要件,仍不得許可,尚須審查是否另有法令排除規定之情形,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則法院即不應許可。而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而言。故法院審查結果,如認有上述任一要件不合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而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 條前段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參前揭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不公開法庭審理之事件,審判長不應許可當事人自行錄音、錄影,以貫徹不公開法庭審理之精神,則基於相同理由,法院自不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揭辦法及家事事件法第9 條之規定,即屬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具狀聲請參與其配偶陳炯榮與江廂羚間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之非訟程序,並於裁定終結後提起抗告,經合議庭於104 年8 月28日以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聲請人雖於同年9 月12日提出抗告,惟依法應視為異議,且不影響裁定確定日期,有該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5 年3 月4 日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既非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之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人要件已有不符。又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0日始提出聲請,已逾裁定確定後六個月期間,於聲請期間要件亦有不合。參以聲請意旨係對受命法官於103 年10月7 日開庭態度不滿,及以隔離訊問方式進行,使聲請人無法在場聆聽該案當事人陳炯榮與江廂羚之陳述並表示意見,認為阻礙聲請人之聽審權等情,而於其「法律上之利益」則未有何主張或陳述,亦難認聲請人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經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應許可,其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麗 瑩
法 官 黃 怡 菁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第4 項規定,得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