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高曼琴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珮芸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之母,與相對人之父楊金龍離婚後獨居,因患有白內障、關節退化及憂鬱症等疾病,又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間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之傷害,無工作且無謀生能力,領有低收入戶資格,然扣除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社會補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有能力負擔扶養費用,卻未曾給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惟抗告人在相對人成年前即因沈迷賭博而未盡心照顧相對人,又因與楊金龍口角而任性離家,棄相對人於不顧,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並斟酌一百零四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扣除抗告人領有七千二百元社會補助,尚不足七千五百九十四元,而參酌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之經濟能力、身分等情,認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分別為五百元、三千元為適當,並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年六十八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限制,並患有白內障、老年關節退化、憂鬱症等疾病,並因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之傷害,顯已無法維持生活,然抗告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約一萬五千元,扣除低收入戶社會補助七千二百元後仍有不足,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所辯為真,亦應考量抗告人年老多病、無謀生能力,且抗告人因相對人財力狀況,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改列中低收入戶,取消每月所領取之社會補助七千二百元,故自一百零六年起,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一萬五千元,原審遽爾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並減少扶養費給付數額,將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且原審未於裁定中說明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理由,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命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應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另再給付抗告人四千三百元之扶養費用,及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另再抗告人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扶養費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等語。相對人楊正華抗告答辯意旨則以:抗告人年輕時貪玩、好賭,棄家庭於不顧,消費行為奢侈無度,以致入不敷出,積欠大筆債務,為償還債務而與楊金龍離婚三次,楊金龍遂以楊正華名義抵押房屋貸款以支付贍養費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每月繳付貸款數額已令相對人楊正華無力負擔,抗告人卻從無悔意,其淪落至此,實為咎由自取,且相對人楊正華前遭裁員而以餐車販售烤鴨維生,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又因曾換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以致身體不適,每月收入不穩,除需扶養高齡八十歲之楊金龍外,相對人楊珮芸亦因患有憂鬱症而無法工作,家庭收入僅仰賴楊金龍退休金及相對人楊正華營業收入勉強維持,經濟狀況自顧不暇,實無能力負擔抗告人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因年老患病,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術說明書、藥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房租支出證明、存摺影本、醫療費用收據、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一○五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所得分別為十五萬六千零四元、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名下無財產,確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㈡相對人抗辯抗告人離婚三次,曾有多次離家,因貪玩、好賭而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到庭陳明在卷,抗告人亦坦承「我每次跟前夫吵架,我就跑掉,時間大概一年左右,在相對人成年之前我離家二次,離家時由前夫照顧小孩」、「我會打麻將,最多輸過一、二萬元,三十八歲退休以後,我幾乎天天打麻將,前夫上班,我就從八點開始打中午吃飯,晚餐在鄰居家吃飯,孩子放學時自己回來,有時候前夫接送,晚餐都是前夫煮,有時候打到十二點左右,有時候打通宵」、「我結婚以後開始打麻將,白天上班,晚上打麻將,我打的比較多」等語,足見抗告人於離婚前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其動輒離家,又因沈迷麻將而未妥善照顧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負擔照顧之責,對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㈢相對人楊珮芸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外出謀職,仰賴父兄維持生計,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楊正華雖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所得分別為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有相對人財產明細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楊正華遭資遣後,因患有腰椎疾患,不宜久站、搬提重物,故以駕駛餐車販賣烤鴨維生,收入並非穩定,另需償還房屋抵押之借款,經濟狀況實非足以全額負擔抗告人不足之生活費用,另抗告人領取補助之狀況,於本院陳稱在等待(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是否已無任何社會補助得領取,應尚未確定;㈣綜上,原審審酌相對人經濟狀況均非良好,再參酌前揭相對人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認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每月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分別為五百元、三千元,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並命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增加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