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陶森綱代 理 人 張宸浩律師(法扶)相 對 人 陶永霖
陶宣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陶永霖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20,000元,及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陶宣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0元,及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森綱與訴外人蔡玉華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陶永霖、陶宣安,嗣聲請人於83年5月18日與蔡玉華離婚後,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9 樓之6 房地贈與蔡玉華,並交付40萬元予蔡玉華做為子女生活費用,現聲請人年邁且健康狀況欠佳需子女扶養,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未曾聞問,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相對人二人應分別於每月5 日前支付聲請人18,000元等,惟相對人二人未按期給付扶養費,且相對人陶永霖已將名下不動產登記移轉給蔡玉華,有脫產情事,爰請求相對人二人分別給付聲請人未來20年之扶養費1,44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陶永霖、陶宣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與林美貞所生之子女,因聲請人年邁且身體健康欠佳,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故前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業經鈞院以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 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然相對人未為給付,且有脫產行為等情,已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本院復參酌本院102年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命相對人陶永霖、陶宣安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仟元與1仟元之扶養費用部分,認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因相對人未按確定裁判給付扶養費,且有脫產行為,無法依原裁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而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定內容,酌定相對人二人應分別一次性給付扶養費72萬元、24萬元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