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來榮森代 理 人 陳逸如律師(法扶)相 對 人 來佳苓兼 代理 人 來昭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江採雲結婚後,先後於民國64年、65年間育有相對人來佳苓、來昭宏二名子女,因聲請人自67年4月22日起即因案入出監執行達5次之多,並長期在監服刑至96年11月27日止,又聲請人與江採雲於70年間離婚,聲請人即自此與相對人二人失去聯繫,然因原告現年67歲,罹有糖尿病、高血壓、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胃潰瘍及慢性肝炎等疾病,且因出獄後一直無法順利工作,僅能依靠打零工及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155元維生,現則依靠友人住所棲身,始得免於流落街頭,而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現無穩定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聲請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元。
二、相對人來佳苓、來昭宏則以:聲請人鮮少負擔家計,自相對人小時候即在監服刑,雖相對人與祖父母亦曾同住至就讀高中階段,然此期間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皆由母親江採雲支付,聲請人出監後亦未與相對人聯絡,從未負擔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18條之1亦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現年近67歲(00年0月0日生),罹有糖尿病等多樣疾病,且因長期在監服刑,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二人均為其成年子女,然聲請人婚後甚少負擔家用,因收受贓物罪多次入監服刑,從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生活費用皆由相對人母親支付,聲請人出監後亦未與相對人聯絡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並經證人江採雲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8日訊問筆錄),自堪認聲請人自相對人二人年幼時起,未負起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可不予扶養相對人,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相對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