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00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鴻元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宜羣代 理 人 許銀築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00代 理 人 陶德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關於丙00教育、醫療及住所決定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單獨決定,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55條請求,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甲○○任之。㈡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21 年7 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107 年7 月3 日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丙00之親權由甲○○任之。㈡乙○○應自107 月4 月起至121 年7 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甲○○2 萬元。㈢乙○○應給付甲○○671,3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家事準備㈠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乙○○則於105 年9 月26日具狀提起反聲請,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並聲明為:丙00之親權由乙○○任之(見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反面)。衡諸甲○○追加、變更前後之聲明及乙○○提起之反聲請,均關涉丙00之親權行使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並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甲○○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業於105 年11月16日調解離婚,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00,就丙00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而乙○○曾於丙00面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於離婚訴訟期間,竟拒絕甲○○探視丙00,並夥同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政雄,對甲○○施予肢體及恐嚇辱罵之言語暴力,顯不適任親權人,丙00之親權應由甲○○任之,方符丙00之最佳利益。又兩造自103 年11月起分居迄今,除105 年
4 月至9 月係由乙○○照顧丙00及曾給付8,700 元之扶養費用外,其餘期間均由甲○○照顧丙00及墊付子女扶養費用,故請求乙○○返還甲○○於該段期間墊付之扶養費用671,300 元,及自107 年4 月起至丙00成年之日即121 年7 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甲○○2 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用等語。
二、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自103 年11月間即無故離家未歸,迄104 年6 月間方返家同住,嗣於104 年7 月間再次離家,去向不明,且與其他男子在外同居,丙00於甲○○離家期間,即遭甲○○逕行帶離。迄105 年4 月間,乙○○接回丙00同住時,竟發現丙00有模仿男女性交之不良行為,足見甲○○與丙00同住期間,疑似有使丙00接觸不雅之男女行為,方致丙00加以模仿,足見其教養方式顯不利於丙00,嚴重影響丙00之身心發展,況甲○○罹患精神疾病,實非適任之親權人,故丙00之親權,應由乙○○任之為宜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t
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 條明文規定。
四、酌定親權部分:經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卷證,並參酌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認:兩造雖均具高度監護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且丙00與兩造互動關係亦屬良好,惟相較而言,乙○○之經濟狀況較佳,家族支援系統亦較為穩定,其雖有再婚計劃,但丙00與其再婚對象相處愉快。復考量為滿足丙00成長過程,確實感受兩造共同參與其生活之情感需求,及丙00之年齡、意願等情,認丙00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其最佳利益,另關於丙00教育、醫療及住所決定等事項,為利其日後照顧及避免兩造再生爭議,宜由乙○○單獨決定。本院另訂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丙00會面交往,以維護丙00之權益。
五、給付扶養費部分:㈠返還墊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明文規定。
⒉經查,乙○○為丙00之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而依本院調取
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兩造現有之財產價值相當,但乙○○之年度所得顯然高於甲○○,認應由乙○○分擔子女扶養費數額三分之二為當。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3 至106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故乙○○於103 至107 年度應分擔各年度每月三分之二扶養費用數額分別以18,003元、18,144元、18,984元、19,497元、19,497元(計算式:均乘以2/3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當。從而,甲○○請求乙○○返還103 年11月迄107 年
4 月間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扶養費,扣除乙○○已支付之8,70
0 元後,於633,249 元(計算式:641,949 元-8,700 元=633,249 元)暨該金額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㈡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乙○○對丙00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且應
分擔三分之二扶養費用數額等情,已詳述於前。在本件裁定作成前,甲○○仍為丙00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其基於行使親權之目的,請求乙○○按月給付自107 年4 月起至121 年7月27日止之子女扶養費,就本件裁定作成時已到期之金額為155,976 元(計算式:19,497元×8 個月=155,976 元),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惟本院既裁定由乙○○擔任丙00之主要照顧者,甲○○日後即無墊付丙00扶養費用之可能,其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酌定丙00之親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訂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丙00會面交往。本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然牽涉適用訴訟法理之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基於訴訟法理仍應為駁回之諭知。從而,甲○○請求乙○○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於633,249元及該金額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請求乙○○給付子女扶養費155,9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請求乙○○給付甲○○將來扶養費金額未獲准部分,因本院本不受聲明範圍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自無庸就其請求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
一、丙00滿16歲前:㈠平日:
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6 時接丙00外出或同住,並於週日晚間8 時前將丙00送回。
㈡春節期間:
甲○○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
8 時止、民國偶數年大年初三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接回甲○○同住照顧(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
除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期間甲○○得另行選擇
8 日,暑假期間得另行選擇16日,將丙00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照顧,該寒假8 日、暑假16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8 日、暑假連續16日(不含平日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春節探視期間衝突,則應以春節探視期間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五後接續計算)。上開增加照顧期間,應於期間第1 日上午9 時起,至最後1 日下午6 時止。
㈣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由兩造協商定之,倘無法協商,則以乙○○住處為接送地點。
三、丙00滿16歲後,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丙00之意願,由兩造與丙00共同協商決定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丙00之聯絡方式、住所等如有變更,一方應隨時通知他方。
㈡一方如不能準時接回或交付子女,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他方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附表二:
墊付期間 墊付金額 計算式 103 年11月、12月 36,006元 18,003元× 2 個月=36,006元。 104 年1 至5 月、7 至12月 199,584元 18,144元× 11個月=199,584元 105 年1 至3 月、10至12月 113,904元 18,984元× 6 個月=113,904元 106年1至12月 233,964元 19,497元× 12個月=233,964元 107年1至3月 58,491元 19,497元× 3 個月=58,491元 合計:641,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