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黃嘉定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法扶律師)非訟相對人 黃建凱
黃智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嘉定與相對人黃建凱之母吳淑榕原有婚姻關係,並在民國00年0 月00日產下相對人黃建凱,後於64年3 月26日離婚,嗣於67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黃智民之母何鳳儀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黃智民,並於93年10月12日離婚,相對人黃建凱、黃智民分別由吳淑榕、何鳳儀扶養照顧。聲請人現年72歲,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資產,難以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嘉定於聲請後之105年12月3日死亡,相對人黃建凱、黃智民為聲請人黃嘉定之法定繼承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2月15日提出書狀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而本件聲請依其性質無從由繼承人承受之,自無續行訴訟之可言。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