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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蘇芙蓉

蘇進國共同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相 對 人 蘇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與同法第1118條所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同。民法第1118條係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可執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係窮困抗辯之一種;民法第1118條之1則須請求法院以裁判為之,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民法第1118條之1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因此規定,使民法之扶養務在99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後,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依法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母親范瑞秋婚後育有聲請人乙○○(民國00年生)、丙○○(民國00年生),惟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曾有賭博、喝酒鬧事之惡行,四處借錢花用,卻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於民國85、86年間逕自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僅於缺錢時才返家索取金錢花用,因相對人長期離家在外,以致夫妻感情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准范瑞秋與相對人離婚。現因聲請人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發函通知相對人曾有路倒情形而受安置,並通知聲請人給付相關安置費用,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不務正業,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賭博而積欠債務,以致債主上門追討,令聲請人及其母惶恐不安,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聲明求為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前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告:相對人於105年7月27日因身體虛弱、疑似神智狀態不清醒致路倒,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105年8月10日身體狀況恢復後切結離開,並通知聲請人研商有關安置照顧費用事宜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29日南市社工字第1050893898號函為證,並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0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988年出廠汽車1 部,無財產價值,足見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惟分別陳明;「我在

大一、大二的時候,84年某一天被爸爸的同事通知,爸爸倒會,那天以後爸爸就沒有回來,在這之前我們有住在一起,每天回家。之前爸爸在清潔隊工作,媽媽在洗車廠工作,印象中媽媽都有工作,有人來家裡要錢。」及「國小以前是跟爸爸、媽媽、外公、外婆、還有姊姊住在臺中,後來爸爸、媽媽先北上臺北工作,我跟姊姊在姊姊國中畢業上來臺北跟爸媽一起住。

‧‧‧爸爸好像在臺中送瓦斯工作,‧‧‧」等語(參本院10

5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之母親范瑞秋,即相對人配偶對於本院詢問:相對人從來沒有工作嗎?相對人賺錢會給妳嗎?亦表示:「有工作。相對人如果賺錢會給我,我沒有記帳,相對人給我的錢,每個月透支,但都是整數整數的拿。」(參上開訊問筆錄),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勞工及就業保險資料,相對人自63年4月11日加保,期間歷經多次加退保,迄88年2月27日以後始不再參加,有相對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在84年間離家前,仍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之事實,斯時聲請人分別為18歲及16歲,並非全然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等亦自陳相對人從未暴力對待其等及母親,亦難認有故意虐待等不法侵害之情,核其情節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重大積極之侵害行為,顯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內容,尚屬有間,即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