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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高曼琴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楊珮芸

楊正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珮芸應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楊正華應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之母,與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楊金龍離婚後獨居,因年老罹患白內障、關節退化及憂鬱症等疾病,又於104年8月間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之傷害,無法工作,且無謀生能力,領有低收入戶資格,然聲請人有房租、醫藥費、交通費、伙食費等基本生活需求費用,扣除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7,200 元社會補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成年且為聲請人之子女,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卻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楊正華則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生母,卻未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終日在外打麻將、玩六合彩,因而積欠大筆賭債,相對人父親楊金龍除親自照料相對人之三餐、接送上下學外,更以軍職退伍退休金替聲請人還債,離婚時並要求相對人父親給付100萬元,現相對人2人居住在楊金龍名下房屋,尚有房貸1,00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利息17,00

0 元。相對人楊珮芸罹患憂鬱症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相對人楊正華經營餐車販賣烤鴨,每日營業額約7,000元,利潤約2,000元,尚須負擔楊金龍之生活費,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為證。又聲

請人已68歲,關節退化、罹患憂鬱症、白內障亦因無力支付開刀手術費而無法治療,復於104年8月間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之傷害,無法工作,且無謀生能力,領有低收戶資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手術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楊金龍多次離合,先於79年6 月20

日離婚,先於翌年1月6日結婚,復於同年3月8日離婚後即離家,相對人等則與楊金龍共同生活,迄86年5月1日聲請人與楊金龍再次結婚,最後又於94年8 月26日離婚迄今,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分別於59年11月26日及00年0 月00日出生,是聲請人與楊金龍80年間離婚時,楊珮芸業已成年,惟楊正華甫滿13歲,均賴楊金龍照顧扶養等情,互核兩造戶籍謄本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在80年間離婚之前,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固難認已達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惟審酌聲請人不否認在相對人楊珮芸成年與相對人楊正華13歲以前,因耽迷牌桌,未盡心照顧相對人,又屢因與楊金龍口角即任性離家,置子女於不顧等情,認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本件關於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依104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台北市每人每月14,794 元計算,經扣除每月政府津貼7,200元,尚不足7,594元,復斟酌相對人楊珮芸東方工商餐飲科畢業惟罹患憂鬱症、相對人楊正華自陳在夜市開餐車販售烤鴨,每天營業額7,000元,淨利2,000元,與相對人楊珮芸及楊金龍共同居住楊金龍名下不動產,尚需分擔房屋抵押借款,每月約17,000元及陳金龍退休領有 18%利息收入,每月約50,000元,無待相對人扶養等情,認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分別以500 元、3,000元為適當,並應自聲請人請求之104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而扶養費之給付,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生聲請准駁之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