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41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 告 林燦良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錦、林欣穎、林麗娟、林燕燕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544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744,334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0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17,544元,原告應再補繳147,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 項 目 │ 價 值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 │13,875,000元(以104年11月至106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泰││地(權利範圍:全部) │順街54巷1至30號共4筆實價登錄價值平均估算) │├─────────────────┼─────────────────────────┤│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 │11,122,000元(以105年2月至同年12月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權利範圍:全部) │街600巷76弄61至90號共6筆實價登錄價值平均估算) │├─────────────────┼─────────────────────────┤│桃園市○○區○○○段楓樹坑小段28地│68,756元(以105年12月桃園市○○區○○○段楓樹坑小 ││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 │段1至30地號共1筆實價登錄價值估算) │├─────────────────┼─────────────────────────┤│桃園市○○區○○○段楓樹坑小段29之│3,539,200元(以105年12月桃園市○○區○○○段楓樹坑││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小段1至30地號共1筆實價登錄價值估算) │├─────────────────┼─────────────────────────┤│桃園市○○區○○○段楓樹坑小段38地│139,378元(以105年12月桃園市○○區○○○段楓樹坑小││號土地(權利範圍:1332分之148) │段1至30地號共1筆實價登錄價值估算) │├─────────────────┼─────────────────────────┤│ │總計:28,744,3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