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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 告 張健民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許秀棠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張良忠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其遺囑執行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良忠為原告張健民之養父,被告許秀棠之夫,張良忠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惟張良忠前於103 年2 月23日立有如附件所示之遺囑,其中指定「次子張建民」為遺囑執行人,但張良忠並無次子,顯係因年老誤繕。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應為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應係誤繕。

三、查張良忠為原告之養父,被告之夫,於105 年5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惟張良忠前於103 年2 月23日立有如附件所示之遺囑,其中指定「次子張建民」為遺囑執行人,但張良忠並無次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持有系爭遺囑之張百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遺囑、戶籍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審酌張良忠之配偶為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婚姻狀態,且收養原告為養子,法定繼承人即為兩造,無事證足認張良忠有其他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亦無收養其他子女情事;而張良忠為00年00月生,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年逾九十,是兩造主張張良忠遺囑內指定「次子張建民」為遺囑執行人,係原告之誤載,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張良忠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其遺囑執行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附件: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