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原 告 羅瑞美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張宜斌律師張祐齊律師被 告 周立國
周立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體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禁止被告周立國、周立強火化周月光之遺體。(二)禁止臺北市殯葬處核准被告周立國、周立強火化周月光之遺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狀撤回臺北市殯葬處部分,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又被告周立國於106 年12月27日民事起訴書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且兩造於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合併審理,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或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合併審理之數案件雖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然兩造均已表明無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希望就此部分先予裁判,本院亦認此部分已無其他事項應予調查,況遺體雖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僅能作為埋葬、祭祀之用,不致與分割遺產事件發生裁判矛盾,揆諸前揭說明,故本院就此部分先予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周月光於104 年8 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周立國、周立強為其子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原告為尊重周月光之遺願認為應將周月光之遺體予以土葬,然被告周立國、周立強表示土葬費用過高,希望將周月光之遺體予以火化,原告前曾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禁止被告周立國、周立強處分、火化周月光之遺體,然原告聲請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遭本院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1 號裁定駁回,是周月光之遺體被火化之危險繼續存在,原告對周月光之遺體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禁止被告周立國、周立強火化周月光之遺體。(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係規定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得作為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又關於遺體之埋葬方式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需經共有人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前案請求土葬,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64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確定,原告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周月光之遺體所有權有何遭受不法之侵害或遭受侵害之虞,被告已無堅持主張火化周月光之遺體,同意以土葬方式安葬周月光之遺體;而周月光之遺體現仍冰存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被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周月光於104 年8 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本件原告前於105 年間以本件被告為被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同意將周月光之遺體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264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周月光遺體現仍冰存於臺北市冰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0 、334 頁),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64 號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76
7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禁止被告周立國、周立強火化周月光之遺體?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64 號判決非同一事件: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為:
「禁止被告周立國、周立強火化周月光之遺體」,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767 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64 號之原審即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1號繼承關係事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將周月光之遺體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其一審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820 條第1 項,並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8條殯葬自主權,其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64 號判決顯非同一事件。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禁止被告周立國、周立強火化周月光之遺體: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準此,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原則以全體決的方式為之;然上開規定,究係指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處分行為之決議方法,尚非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周立國、周立強火化周月光之遺體。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周立國、周立強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原告對周月光之遺體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周立國、周立強均同意土葬周月光之遺體等情,有106 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3 頁)、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刑事陳報五狀(見本院卷第275 頁)、107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21 至330 頁)為證,難認周月光之遺體有何被火化之危險。況查,周月光遺體現仍冰存於臺北市冰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原告、被告周立國並列為上開設施之申請人,家屬如欲火化或領回周月光之遺體,須由原告、被告周立國共同提出申請,兩造同意,方得為之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6 年6 月3 日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 頁),咸認原告對於被告周立國、周立強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對周月光之遺體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64 號判決非同一事件,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之決議方法,尚非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周立國、周立強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對周月光之遺體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76
7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