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瑞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體處分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
6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