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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原 告 張吳阿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愛珠、張伉瑩、張源謙、張綉葉、張國成、張志成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詳如計算書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計算書:

查被繼承人張德富所遺財產依原告主張之總價額為8,954,148 元,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1,279,164元(8,954,148 × 原告應繼分1/7 )。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