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王廣經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何良能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193.5 元、人民幣22,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58
2 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106 年9 月22日家事反請求暨答辯二狀提起反訴聲明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614,649 元,及自家事反請求暨答辯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為被告出售大陸深圳市福田區綠洲豐和小區A 棟2010號房屋所得現金2,346,200 元、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房屋價值4,487,762 元、NISSAN汽車價值560,000 元,婚後債務為原告借貸2,179,825 元、教養家庭費用435,334 元、136,542 元,嗣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582 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財產價值應以103 年10月23日為基準日,被告出售大陸深圳市福田區綠洲豐和小區A 棟2010號房屋所得現金2,346,200 元,早於103 年10月23日用盡,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房屋價值應為6,500,000 元,扣除房貸僅有1,885,846元,原告主張借貸633,943元部分,係103 年10月23日基準日後之債務,不應列入,其餘應屬虛偽借貸,原告請求被告分攤負債及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真實性可疑,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告亦有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0月23日餘額為2,309,504 元,原告實際所有、王莉瑛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0月23日餘額為2,425,640 元,被告剩餘財產為1,885,846 元,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424,649 元,而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分居離婚協議書上承認對被告負有190,000 元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居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614,649 元,及自家事反請求暨答辯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則以: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係103 年
5 月12日開戶,103 年12月11日餘額僅約1 萬元,顯見係短期任務型帳戶,現金非原告所有,而王莉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帳戶係王莉瑛個人所有,又分居離婚協議書內容本以契約其他條件生效為前提,非原告單獨承諾之債務,被告既拒絕簽署承認該文件,其內容即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為被告出售大陸深圳市福田區綠洲豐和小區A棟2010號房屋所得現金2,346,200 元、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房屋價值4,487,762 元、NISSAN汽車價值560,000 元,婚後債務為原告借貸2,179,825 元、教養家庭費用435,334 元、136,54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主張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戶、王莉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帳戶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應履行分居離婚協議書上承認對被告負有190,000 元債務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有無剩餘?(二)如是,原告、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三)被告是否得依分居離婚協議書請求原告履行協議?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9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應為103 年10月23日。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為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房屋、NISSAN汽車價值560,
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房屋就價值6,500,000 元部分,亦不爭執,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超過6,500,000 元、被告尚有財產現金2,346,200 元部分,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故認被告婚後財產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房屋價值6,500,000 元、NISSAN汽車價值560,000 元。
再者,被告抗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婚後債務貸款4,614,154 元等語,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堪採信,而被告抗辯婚後剩餘財產另應扣除婚後債務1,015,363 元等語,固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9 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上開汽車初於99年5 月4 日向裕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於103 年2 月27日全數清償,嗣於同日再次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於10
5 年1 月21日全數清償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參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應為103 年10月23日、NISSAN汽車價值僅有560,000 元等情,實難將上開1,015,363 元之貸款論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故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應為2,445,846 元(計算式:6,500,00
0 元+560,000 元-4,614,154 元)。再查,被告抗辯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0月23日餘額為2,309,504 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王莉瑛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戶現金非伊所有、原告剩餘財產另應扣除借貸2,179,825 元、教養家庭費用435,334 元、136,542 元等語,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應為2,309,504 元。據此,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為2,445,846元,原告婚後財產為2,309,504 元,其差額之平均為68,171元【計算式:(2,445,846元-2,309,504 元)÷2】。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逾68,171元部分,即屬有據。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而被告於斯時已受合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
3 月29日分居離婚協議書上承認對被告負有190,000 元債務等語,固據提出分居離婚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然通觀上開分居離婚協議書之全文,顯見上開分居離婚協議書係兩造就身分關係消滅後之財產關係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債務承擔,而被告並未同意上開協議內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咸認原告不受上開協議內容之拘束。據此,被告依上開分居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為2,445,846 元,原告婚後財產為2,309,504 元,其差額之平均為68,171元,原告不受分居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逾68,171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分居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