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羅瑞美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被 告 周立國
周立強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賴卲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關係事件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月光為原告之先夫,被告均為周月光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8月2日死亡,其遺體於同日由殯葬業者協助辦理暫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編號201之冰櫃中冰存,兩造對於周月光之遺體均有保護、管理、埋葬、祭祀之權利,惟被繼承人臨終前,曾於病房內親自向兩造提及欲土葬之遺願,被告知之甚詳,被告亦曾陪同原告替被繼承人周月光尋覓土葬墓地,由此可證,繼承人間對於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之遺體已有共識,被告應履行協議,惟被告等不知何故,於被繼承人周月光六七法會前,揚言以火葬方式處理被繼承人之遺體,此等舉措,不但有違被繼承人之遺願,亦違反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遺體處理方式之共識,破壞原本之約定,又遺體土葬於金華山墓地之費用,經原告查詢需費新臺幣(下同)888萬元,此為專案優惠價,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足支付土葬之情狀,爰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將被繼承人周月光之遺體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新北市○○區○○○路○○○號)。
二、被告周立國、周立強則以:
(一)本件兩造並未協議以土葬方式辦理,且被告周立國固然與原告去看過墓地,然此不代表被告同意以何種方式安葬,原告關於被告父親安葬方式之主張,被告並不同意。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僅能為權利之主體,不得為物權之標的,但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作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13頁)。是以遺體雖可認係為繼承遺產之一部,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遺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中包括遺體,且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自應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於埋葬、管理、祭祀、供養範圍內,共同管理遺產。
(二)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2日死亡,其遺體於同日由殯葬業者協助辦理暫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編號201之冰櫃中冰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之遺體已有共識,被告應履行協議等事實,惟被告雖不爭執被告周立國曾與原告看過墓地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曾協議將被繼承人遺體以土葬方式埋葬。證人即風水師傅郭龍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8月至9月間,有無與兩造接洽過?)依據我的紀錄104年9月2日周立國與原告透過金山展雲墓園的譚小姐介紹我去幫他們做墓園的鑑定,有去三芝龍巖、北海福座、金華山跟金山的展雲墓園這四個地方,幫他們做墓園風水鑑定與建議。(問:當日陪同你前往之人是何人?)羅小姐與我聯繫,周先生負責開車。(問:這四個墓地是否從頭到尾都是羅小姐與周先生一起看的?)是。(問:羅小姐來找你就有說要土葬?)沒有,僅說有看北海福座與龍巖的地請我去複勘好不好、能不能用。去金華山跟展雲是我的建議,因為我認為北海福座與龍巖我們所看的那幾塊地風水不漂亮。」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所述尚難認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月光遺體之管理,已有一致之共識,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周月光遺體之管理業經兩造協議為土葬乙節,尚難採信。
(三)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兩造間另有契約之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體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其遺體之埋葬、祭祀方式,應屬兩造就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上開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認為被繼承人周月光遺體應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新北市○○區○○○路○○○號),被告周立國、周立強二人並未同意,則原告一人主張並未達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標準,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將被繼承人周月光之遺體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繼承人之遺體為兩造公同共有,關於該遺體之管理方式兩造既未曾以契約為約定,原告主張之管理方式又未達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標準,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