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 告 羅瑞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立國、周立強等二人間因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繼承關係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本件即屬財產權訴訟,惟具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