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 告 陳李緞
陳重義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重宗原 告 陳重弘被 告 陳美惠
陳美麗陳珊珊陳琍琍陳諾威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秋地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李緞負擔十四分之一,原告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被告陳美麗、陳美惠各負擔八十四分之十三,被告陳珊珊、陳琍琍、陳諾威、陳文斌各負擔三百三十六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地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配偶原告陳李緞、長子原告陳重義、次子原告陳重宗、三子原告陳重弘、長女被告陳美惠、次女陳美雅、三女被告陳美麗繼承,陳美雅嗣於103 年11月15日死亡,由陳美雅之子女被告陳珊珊、陳琍琍、陳諾威、陳文斌繼承陳美雅之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扣除原告陳李緞墊付陳秋地喪葬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再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陳美麗、陳美惠稱:原告陳重弘有公家補助喪葬費用三十萬元,應該全部遺產拿出來分,原告陳李緞該一半就一半等語。
(二)被告陳珊珊、陳琍琍、陳諾威、陳文斌稱:應該先扣除喪葬費用,再分配原告陳李緞的一半等語。
三、查陳秋地於102 年9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配偶原告陳李緞、長子原告陳重義、次子原告陳重宗、三子原告陳重弘、長女被告陳美惠、次女陳美雅、三女被告陳美麗繼承,陳美雅嗣於103 年11月15日死亡,由陳美雅之子女被告陳珊珊、陳琍琍、陳諾威、陳文斌繼承陳美雅之應繼分,同意扣除喪葬費用,同意原告陳李緞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秋地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資料、戶籍謄本、喪葬費用單據等件附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扣除原告陳李緞墊付陳秋地喪葬費用,再分割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本件陳秋地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秋地與原告陳李緞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
2、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即雖自經濟之觀點言,妻之家事勞動與夫之職業勞動,不能在經濟價值上作同等評價,然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不至使妻於脫離婚姻關係時,頓失所倚而無法生活。是對於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3、本件原告陳李緞與陳秋地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陳秋地死亡而消滅,則原告陳李緞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自屬有據。
(二)原告陳李緞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後,應與原告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被告陳美惠、陳美麗、陳珊珊、陳琍琍、陳諾威、陳文斌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陳秋地之遺產。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陳秋地之遺產,自屬有據。
2、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0條、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本院審酌陳秋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陳李緞、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被告陳美惠、陳美麗各七分之一,被告陳珊珊、陳琍琍、陳諾威、陳文斌各二十八分之一)。
4、查原告陳李緞代墊之陳秋地喪葬費合計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有各該單據為證,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自陳秋地遺產中支付之,應由陳秋地存款遺產先支付上開費用,再撥付原告陳李緞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再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5、至政府支付予原告陳重弘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屬政府照顧公教人員之補助,被告陳美惠、陳美麗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乙節,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就原告陳李緞訴請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應由其餘繼承人負擔,就分割遺產部分,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李緞負擔十四分之一,原告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被告陳美麗、陳美惠各負擔八十四分之十三,被告陳珊珊、陳琍琍、陳諾威、陳文斌各負擔三百三十六分之十三。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附 表 : │├──┬──────────────┬───────┬───────────┤│編號│ 陳 秋 地 所 遺 財 產 │價值(新台幣)│ 分 割 方 法 │├──┼──────────────┼───────┼───────────┤│ 一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6 │ 144,019 元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08)│ │,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陳李緞、陳重義、陳重││ 二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17 │ 3,314,300 元 │宗、陳重弘、被告陳美麗││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 3 )│ │、陳美惠各分得各該不動│├──┼──────────────┼───────┤產持分之七分之一為分別││ 三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18 │ 2,445,667 元 │共有;被告陳珊珊、陳琍││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 3 )│ │琍、陳諾威、陳文斌各分│├──┼──────────────┼───────┤得各該不動產持分之二十││ 四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19 │ 7,041,833 元 │八分之一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 3 )│ │ │├──┼──────────────┼───────┼───────────┤│ │ │ │先支付原告陳李緞代墊之││ │ │ │喪葬費378,194 元,再撥││ 五 │台北華江橋郵局存簿儲金 │ 163,378 元 │付原告陳李緞得請求之夫││ │ │ │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 │ │292,592 元,剩餘款項計│├──┼──────────────┼───────┤292,592 元再由原告陳李││ │ │ │緞、陳重義、陳重宗、陳││ │ │ │重弘、被告陳美麗、陳美││ 六 │台北華江橋郵局定期存單 │ 800,000 元 │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七││ │ │ │分之一,被告陳珊珊、陳││ │ │ │琍琍、陳諾威、陳文斌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二十八││ 價 值 合 計 : 13,909,197 元 │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