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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 告 謝赫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被 告 謝高美雲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謝子賢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被 告 謝茂達

翁謝素貞謝素眸謝素媚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洪可馨律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被 告 謝葳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謝高瑟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金燦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謝金燦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依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謝高美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於生前與被告謝高美雲成立死因贈與,分割遺產應扣除此部分之價額。另訴外人即原告、被告謝葳之父謝敏昌富邦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自非侵害謝敏昌之權利,被繼承人對謝敏昌不負有如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債務。另被告謝高美雲已先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稅,此部分應由遺產先行償還等語。

(二)謝子賢: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於生前與被告謝高美雲成立死因贈與,分割遺產應扣除此部分之價額。又被繼承人對謝敏昌不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債務等語。

(三)謝茂達、翁謝素眸、謝素媚、謝素眸: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高美雲間並無成立死因贈與。且被繼承人未對謝敏昌負有債務,自無對原告與被告謝葳負有連帶債務等語。

(四)謝葳: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高美雲間並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被告謝葳為謝敏昌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債務,應優先償還原告、被告謝葳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3 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謝高美雲已繳納被繼承人遺產稅2,724,673 元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見家調卷第26至28頁)、戶籍謄本(見家調卷第42、44、

46、48、50、52、54頁、本院卷一第1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家調卷第114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0 、211 頁),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為被繼承人對謝敏昌負有之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高美雲是否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二)被繼承人是否對謝敏昌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債務?(三)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高美雲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1.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一以贈與人死亡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其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為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而死因贈與標的物確定即為其必要之點。

2.經查,被告謝高美雲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高美雲是否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固經證人廖美麗於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不清楚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高美雲是否就遺產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也不是很清楚被繼承人是否有為贈與或遺囑指定,被繼承人有說過走了以後要把錢留給被告謝高美雲,時間不記得,但是是在家裡閒聊,沒有特別講是哪個銀行的錢,被告謝高美雲當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9 頁),被告謝素眸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29 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陳述:被繼承人在往生前6 、7 年間還沒生病時,曾說要將錢留一些給被告謝高美雲等語,被告謝素媚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述:被繼承人生前聊天時確實有講過要將財產分給被告謝高美雲,但並無提過要如何分配與兄弟姊妹等語,被告翁謝素貞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述:伊不記得被告謝高美雲當時是否在場,當時被繼承人往生前1 、2 年,聊天時有說要把錢全部留給被告謝高美雲,之後就沒有聽被繼承人這樣說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9 至353 頁)。

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有將金錢分配予被告謝高美雲之意向,難認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高美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存款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更遑論渠等對存款之標的物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以,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高美雲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二)被繼承人未對謝敏昌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債務: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謝敏昌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債務等語,固據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06 年5 月4 日函暨交易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29 至239 頁),復有107 年6 月8 日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53 至377 頁)為憑,而謝敏昌於96年4 月10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認被繼承人確於謝敏昌死亡後有提領謝敏昌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金額。然查,被告謝高美雲抗辯上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由被繼承人使用等語。觀諸107 年6 月13日函暨被繼承人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387 頁)、107 年7 月26日函暨往來歸戶查詢(見本院卷三第45至49頁)、107 年8 月2 日函暨謝敏昌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謝敏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見本院卷三第25頁),顯見謝敏昌於上開金融帳戶開戶時尚未入境,應無可能親自辦理上開金融帳戶開戶事宜,而上開金融帳戶留存之通訊地址、電話均與被繼承人之聯絡地址、電話相同,足認被繼承人應僅係借用謝敏昌之名義開立上開金融帳戶。是以,被繼承人雖於謝敏昌死亡後有提領謝敏昌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金額,然上開金融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應非謝敏昌,咸難遽認被繼承人對謝敏昌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債務。

(三)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高美雲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繼承人未對謝敏昌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債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價值,被告謝高美雲已繳納被繼承人遺產稅2,724,673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等情,業如前述,爰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無困難,且此種分割方法應符合公平原則,故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部分,應先行清償被告謝高美雲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代墊遺產稅後,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高美雲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繼承人未對謝敏昌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