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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 告 王桂貞被 告 王雪瞧

王均誠王雪誠王雪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以義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市○○街○○巷○○號,於繼承開始時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屏東,有被告所提出屏東縣○○市○○街○○巷○○號房地謄本、被繼承人王以義名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玉山銀行屏東分行、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證券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且原告起訴狀所附檢方函調資料(即原證三至原證五)亦佐證被繼承人王以義於繼承開始時主要遺產所在地在屏東,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㈡原告雖提出訃文及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四人之協議書,主張被繼承人王以義生前至臺北市振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嗣後於振興醫院就醫至往生,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且主要遺產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被告四人保管,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云云,然而:⑴被繼承人王以義因身體健康問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臺北市振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無法認定即有放棄其原先住所之意思,其後因病住進振興醫院加護病房直至○○○○年○月○日往生,更無法認定有以振興醫院為其住所的意思;⑵被繼承人王以義之訃文固然顯示其往生後設靈於萬安臺北會館,家祭公祭都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舉辦,然被繼承人既於振興醫院往生,基於遺體冰存地點等考量,前揭設靈、家祭及公祭地點之選擇並無不合理之處,此不影響被繼承人王以義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市○○街○○巷○○號之事實;⑶被繼承人王以義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往生,被告四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十二天,於同年月十八日就遺產中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之保管有所約定,此不影響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以義主要遺產位於屏東之事實;⑷基上,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並不足採,特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等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