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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28號原 告 秦子傑法定代理人 郭倍健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賽珠等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零玖佰參拾壹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附表:

一、被繼承人秦維華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四千五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依兩份更正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合計)。

二、原告主張確認其繼承權及回復遺產,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

三、基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十萬零九百三十一元,計算式:45,302,794×1/3=15,100,931。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