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周冕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周旂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被 告 周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旂應將被繼承人周傳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周旂、周鼎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周傳榮、邵秀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所為之訴訟上和解,僅係被告周鼎對於被繼承人周傳榮之遺產不主張任何權利,被告周鼎未因此喪失繼承權,是關於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周鼎仍未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邵秀媛於103 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周鼎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被告周旂、被繼承人周傳榮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被繼承人周傳榮於

103 年10月2 日死亡,原告、被告周旂、周鼎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詎被繼承人周傳榮102 年9 月3 日遺囑聲明其遺產由被告周旂單獨繼承,侵害原告、被告周鼎特留分6 分之1 ,而被繼承人周傳榮、邵秀媛所遺如106 年12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繼承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周旂應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傳榮與兩造公同共有,並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周傳榮、邵秀媛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六之遺產,准依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六之分配方法分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周旂則以:原告業已拋棄繼承父母遺產之權利,不得再行反悔,父母遺產扣抵被告周旂20年來照顧父母之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關於遺產權利,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分割,分割方式應尊重被繼承人周傳榮之遺囑精神,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周旂,再以金錢補償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周鼎於106 年4 月13日與原告、被告周旂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則未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邵秀媛於103 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周鼎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被告周旂、被繼承人周傳榮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周傳榮於103 年10月2 日死亡,原告、被告周旂、周鼎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周傳榮102年9 月3 日遺囑聲明其遺產由被告周旂單獨繼承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周傳榮、邵秀媛103 年12月8 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本院103 年5 月23日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102 年度北院民認麟字第113857號認證書暨102 年9 月3 日遺囑、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38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傳榮102 年9 月3 日遺囑聲明其遺產由被告周旂單獨繼承,侵害原告、被告周鼎特留分6 分之1,而被繼承人周傳榮、邵秀媛所遺如106 年12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繼承人周傳榮10

2 年9 月3 日遺囑是否侵害原告、被告周鼎特留分?(二)如是,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周傳榮102 年9 月3 日遺囑是否侵害原告、被告周鼎特留分?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縱有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亦不得請求就遺產之特定部分回復原狀,否則無異賦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取得就遺產特定部分之任意指定權。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邵秀媛於103 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周鼎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被告周旂、被繼承人周傳榮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周傳榮於103 年10月

2 日死亡,原告、被告周旂、周鼎為其全體繼承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被告周旂、被繼承人周傳榮就被繼承人邵秀媛遺產之應繼分為各3 分之1 ,原告、被告周旂、周鼎就被繼承人周傳榮遺產為各3 分之1 ,其特留分應為各6 分之1 ,咸認被繼承人周傳榮102 年9 月3日遺囑聲明其遺產由被告周旂單獨繼承,顯已侵害原告、被告周鼎特留分。據此,原告既已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自得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周旂應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傳榮與兩造公同共有。

(二)如是,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06 年4 月13日成立部分之訴訟上和解,被告周鼎對於被繼承人周傳榮之遺產不主張任何權利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傳榮、邵秀媛所遺之全部遺產分別為如106 年12月4 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各該價值同意引用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所載金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有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周旂、被繼承人周傳榮就被繼承人邵秀媛遺產之應繼分為各3 分之1 ,原告、被告周旂、周鼎就被繼承人周傳榮遺產為各3 分之1 ,其特留分應為各6 分之1 ,被告周鼎不主張特留分,並於法定限制範圍內尊重被繼承人周傳榮102 年9 月3 日遺囑精神,認原告、被告周旂就被繼承人周傳榮、邵秀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周旂,再由被告周旂以被繼承人邵秀媛所遺遺產價額3 分之1 、被繼承人周傳榮所遺遺產價額6 分之1 之方式金錢補償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周傳榮102 年9 月3 日遺囑侵害原告、被告周鼎特留分,而被繼承人周傳榮、邵秀媛所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關係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被繼承人邵秀媛)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883 公同共有10000 分之19 1,061,249元 原物分配被告周旂,由被告周旂金錢補償原告541,504元【計算式:(1,061,249元+328,109元+3,082 元)× (1/3+1/6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273 公同共有10000 分之19 328,109元 3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號1樓A5室 公同共有4 分之1 3,082元編號 動產(被繼承人邵秀媛)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分割方法 備註 4 合作金庫健康分行(0000000000000) 429元 原物分配被告周旂,由被告周旂金錢補償原告236 元【計算式:(429 元+154 元+23元)× (1/3+1/6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5 富邦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 154元 6 臺北長春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3元編號 不動產(被繼承人周傳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883 公同共有10000 分之19 1,061,249元 原物分割被告周旂,金錢補償金額即已計算如編號1 至3 所示。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273 10000分之19 328,109元 9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號1樓A5室 公同共有4 分之1 3,082元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3058 15000分之200 9,704,053元 原物分配被告周旂,由被告周旂金錢補償原告1,838,554 元【計算式:(9,704,053 元+779,000 元+413,469 元+134,800 元+)× 1/6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11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 全部 779,000元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3347 10000分之2 413,469元 13 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3 樓之49 全部 134,800元編號 動產(被繼承人周傳榮)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分割方法 備註 14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30,616元 原物分配予被告周旂,由被告周旂金錢補償原告6,887元【計算式:(30,616元+1,548 元+9,159 元)× 1/6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15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1,548元 1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9,159元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原告 18分之7 2 被告周旂 18分之11 3 被告周鼎 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