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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夏大緯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夏大凱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被 告 夏慧敏

夏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夏大緯及被告夏慧敏、夏大凱、夏大明為被繼承人夏正祺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湖景花園1號511室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大陸房產)·台北市○○街○○○ 巷○弄○○號3樓房地(下稱臺灣房地)及存款新臺幣(下同)5,868,4 79元,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亡故後,因被告夏大凱堅持依被繼承人遺囑由其單獨繼承臺灣房地全部權利,其餘遺產則為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原告不服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阻止被告夏大凱辦理臺灣房地之過戶登記,嗣兩造於102年7月26日在被告夏慧敏勸服下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內容略為系爭大陸房產由原告繼承;臺灣房地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夏大凱繼承八分之五、被告夏慧敏繼承八分之三,臺灣房地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由被告夏大凱繼承三十二分之五、被告夏慧敏繼承三十二分之三;存款部分,被告夏大凱同意不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夏慧敏、夏大明均分之等情。嗣共同簽署原證五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辦理臺灣房地之繼承登記後,被告夏大凱再赴公證人沈怡君處簽署原證三繼承權拋棄聲明書之公證文書及原證六授權書。公證人沈怡君雖建議被告夏慧敏、被告夏大明之系爭大陸房產持分得由原告借名登記為之,程序較為便捷,然因同時牽涉存款分配之爭議,原告、被告夏慧敏、夏大明決定再另行協商,嗣經原告與被告夏慧敏、夏大明多次協議後,確定系爭大陸房產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夏慧敏、被告夏大明遂於同年8 月30日至公證人楊昭國處簽署原證二、四所示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詎被告夏大凱嗣後竟單方撤銷其原證三所示之就系爭大陸房產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致大陸地區江蘇地區房產局認系爭大陸房產之權利人不明而拒絕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雖因迫於時間、地點而未能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書面資料,然依兩造各別簽訂之原證二、三、四所示繼承權拋棄聲明書之公證文書、原證五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六授權書,足認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夏大凱撤銷原證三所示繼承罐拋棄聲明書無理由,已無前述,故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協同將土地使用證號寧玄國用(2005)第 11470號、土地使用者夏正祺及其坐落於江蘇省玄武區湖景花園1號511室建物之所有權、房屋所有權人為夏正祺者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夏大凱放棄系爭大陸房產之分配

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此有公證人沈怡君於105 年12月15日證述可憑,其抗辯已撤銷上開繼承權拋棄之聲明,並無理由。又被告夏慧敏、夏大明同意由系爭大陸房產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業經被告夏大明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7號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得以確認,被告夏大凱僅節錄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7號104年1月15言詞筆錄片段、援引片面證詞,顯有誤導法院之嫌。

二、被告部分:㈠夏大凱方面:否認其與原告及被告夏慧敏、夏大明間曾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大陸房產達成由原告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辯稱:

⒈被繼承人生前有意將臺灣房地由被告一人繼承,原有意提前將

臺灣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夏大凱,惟遭原告極力反對,被告夏慧敏為免原告與被繼承人親情破裂,遂於99年間與被告夏大凱成立之「待繼承開始後,夏慧敏將遵照先父遺願,協助、配合將臺灣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契約關係,嗣被繼承人去世後,因原告不配合辦理臺灣房地之移轉,被告夏慧敏為調解家族糾紛,即以長姐之姿說服原告及被告夏大明放棄繼承臺灣房地,夏慧敏並於102年7月26日下午二時許向被告提出要約表示「先將臺灣房地之持分暫時分別登記於夏慧敏及被告名下,其中之八分之五登記於被告夏大凱名下,八分之三登記於被告夏慧敏名下,並保證將於一年半或更早之期間內,再把暫先登記於夏慧敏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八分之三全部歸還予被告,屆時並由夏慧敏負擔可能產生之增值稅等費用」,被告夏大凱基於與被告夏慧敏自99年以來之契約關係,勉強與被告夏慧敏達成合意,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與原告及被告夏慧敏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臺灣房地移轉登記程序,並依夏慧敏之指示,配合簽署原證五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夏大明均已明示同意放棄臺灣房地之持分。詎臺灣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完成後,原告始臨時要求被告一同至沈怡君公證人處簽署原證三繼承權拋棄聲明書之公證文書,在名義上暫時同意放棄大陸房地之繼承權,以便原告日後可代全部繼承人,單獨至大陸申辦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被告夏大凱因信任原告會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即系爭大陸房產由兩造承繼,遂在原告之誤導下簽署原證三繼承權拋棄聲明書之公證文書,惟因事後被告夏大凱發現原告無意遵照被繼承人心願辦理,業已撤銷上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而被告夏慧敏、夏大明雖明知被告夏大凱已撤銷該繼承權拋棄聲明書,但仍於102年8月30日另行分別簽立原證二、四所示繼承權拋棄聲明書,使原告得以登記名義人地位單獨至大陸申辦系爭大陸房產過戶手續,惟此協議係渠等三人所為,未經同為繼承人的被告夏大凱同意,即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合意為之,亦無從發生系爭大陸房產達成由原告單獨繼承之協議分割效力。

⒉參諸被告夏慧敏、夏大明在法院調解庭之陳述及被告夏慧敏於

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等本即亦無使原告得單獨繼承大陸房地之意。又被告等人所簽署原證二、三、四所示之大陸房產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內容,僅拋棄對大陸房產之繼承權,非對拋棄對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之繼承權,且該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僅適用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均未依法向臺灣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⒊末因被告夏慧敏向被告夏大凱表示為免被告夏大凱返回美國後

之諸多不便,可由伊代表安排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存款,被告夏慧敏承諾會提出現金分配明細表予被告夏大凱,並保留部分款項作為家族墓園維護之共同基金(必須徵得兩造同意後始可支用),被告夏大凱始簽署原證六之授權書,此授權代理關係僅存於被告夏大凱與被告夏慧敏之間,且代理權限只限於「同意不分配台灣存款」。是被告並未與原告或被告夏大明就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達成協議,更未就被繼承人其他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共同達成合意。

⒋綜上,原告請求依法無據,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夏慧敏、夏大明方面:陳稱其等確實簽有原證二、四所示

之就系爭大陸房產繼承權拋棄聲明書。102年7月26日去地政地機關辦理臺灣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夏大凱因取得臺灣房地建物八分之五持分,故同意原告提議被繼承人現金中關於被告夏大凱應繼承之四分之一,作為家族墓園基金,並同意大陸房產由原告及被告夏慧敏、夏大明繼承,又因當日夏大明不在場、被告夏大凱返美時間急迫,且民間公證人趕著下班,並建議大陸房產由一人繼承較為單純,遂當日僅簽被告夏大凱的部分即原證三繼承權拋棄聲明書之公證文書,被告夏慧敏、夏大明嗣另外於同年8 月30日簽訂原證二、四所示繼承權拋棄聲明書之公證文書,是均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夏慧敏、夏大凱、夏大明為被繼承人夏正祺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湖景花園1號511室之不動產、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房地及存款5,868,479元,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大陸房產所有權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102年7月26日就臺灣房地簽訂如原證五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夏大凱並於同日簽署原證三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及原證六授權書,分別聲明同意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大陸房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及授權被告夏慧敏有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不分配臺灣存款,並經公證人沈怡君公證,嗣後被告夏慧敏、夏大明亦於同年8 月30日簽署原證二、四繼承權拋棄聲明書,並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三份為證,然因被告夏大凱業於同年8 月20日撤銷上開拋棄繼承聲明書,致原告無法僅依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辦理系爭大陸房產過戶由其一人獨單繼承等情,亦有遺產撤銷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02年7月26日就系爭大陸房地之遺產由其一人單獨繼承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暨為被告夏大凱所爭執,則原告本件請求首應究明者,即為兩造間有無於102年7月26日就系爭大陸房產達成由原告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即原證二、三、四所示繼承權拋棄聲明書之公證文書、原證五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六授權書得否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上開協議?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02年7月26日就其等繼承之被繼承人夏正祺遺產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無非是以原證二、三、四所示被告等人分別簽立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及原證五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六授權書為證,惟查被告等人固均簽有繼承權拋棄聲明書,惟簽署時間並不相同,其中被告夏大凱部分為l02年7月26日,其餘被告則為同年8 月30日,互核兩造不否認102年7月26日當日,夏大明並未共同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或沈怡君公證人辦公室等情,則兩造業於102年7月26日當日達成系爭大陸房產分割協議等情,即有疑異。次查被告夏慧敏在本院審理中雖表示為圓滿父親期待,居中協議,希望自己的讓步能保持手足情誼,同意原告請求,惟亦陳稱「(問:關於江蘇省房產的分割,原告主張有一個協議,同意分給原告,有何意見?)同一天我們先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夏大凱取得我爸爸嘉興街房產八分之五的持分,我取得八分之三的持分,就是因為夏大凱多取得,所以原告要求原告及我、還有夏大凱三個人去民間公證人處公證兩件事情,第一個我爸爸的現金部分,夏大凱拋棄,中國不動產的部分也拋棄,當時我也同意以原告的名義單獨承,真正是三個人共有。(問:你去民間公證人處,你簽繼承拋棄聲明,根據拋棄聲明書的文字,你是要拋棄的意思!)是。(問:這個文字上這樣寫,事實上當時你心裹想的是要大陸的房產全部給原告嗎?)當天7 月26日(誤為20)我心裹想的,是原告跟我及夏大明各有三分之一。(問:你心裹想的,你們三人有討論過嗎?)之前就有一份協議,我們三人並沒有簽,後來也沒有簽。(問:在民間公證人處,有把你心裹想的這件事說出來嗎?)沒有。(問:在地政事務所時候,你有把這個想法,告訴原告及夏大凱嗎?)原告知道我有這個想法,所以他才在其後2、3天把這個台灣地區房屋協議及大陸地區協議書、現金協議書交給我,有叫我跟夏大明簽名。(問:在102年7月26日之前你有與原告討論大陸的房產由原告、你及夏大明共同繼承嗎?)沒有討論過。之前都是對台灣不動產討論,沒有對大陸不動產討論。(問:7月26日你跟原告有討論大陸的房產如何分割?)原告那天有表示這我們三人事後再討論,夏大凱有聽到,就問我用原告的名義,對我有保障嗎?(問:當時夏大凱知道,事後大陸的房產是你們三人共有嗎?)當天原告有講中國大陸的房子以後就由夏大緯、夏慧敏、被告夏大明共有,夏大凱除外,夏大凱也有聽到,夏大凱說如果用原告的名義,說姊,這樣對妳有保障嗎?」等語,足見於102年7月26日原證三之夏大凱繼承權拋棄聲明書簽立當時,在場之原告夏大緯、被告夏慧敏及被告夏大凱對系爭大陸房產之分割方式,各有想法,並未達成由夏大緯一人單獨繼承之真意合致。至於原證五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因被告夏慧敏與被告夏大凱間另有協議之真意保留而經本院103 年訴字第3447號及臺北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6號判決被告夏慧敏應將其所有臺灣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夏大凱確定,原證六則僅係存在於被告夏慧敏及夏大凱之間代為簽署遺產現金分割協議之授權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均不能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102年7 月26日就系爭大陸房產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已達成協議乙節,未能舉證以明,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此分割協議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土地使用證號寧玄國用(2005)第11470 號、土地使用者夏正祺及其坐落於江蘇省玄武區湖景花園1號511室建物之所有權、房屋所有權人為夏正祺者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案之判斷已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指駁,附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