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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施雅馨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標註人民幣外,均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39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971,644元自106年12月14日翌日起,19,444元自107年4月26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214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92年11月27日與被告結婚,並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對被告所提離婚等事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其餘均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家調字第883號調解成立,而起訴時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551,640元(含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40元、車號0000-ZZ、0000-ZZ分別價值95萬元、60萬元之汽車),被告則有現存婚後債務14,021,642元,現存婚後財產至少有43,526,073元,此包括:㈠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30,198,775元;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3,085元;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25,846元;㈣玉山銀行帳戶存款4元;㈤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62元;㈥中國交通銀行深圳分行帳戶存款人民幣3812.62元折合臺幣為19,444元;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存款1,0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埔墘分行帳戶)存款200,8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重新分行帳戶)存款416元;㈦訴外人丁○○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83,941元;㈧原告父母戊○、己○○及兩造子女丙○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款;且原告曾匯款多筆人民幣予被告,然該等金錢已不知去向,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知被告極可能有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財產之處分,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人民幣2,546,811.89元折合臺幣11,345,028元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不論在經濟上、勞務上對於家庭、家務、子女照顧及教養等事項皆有相當之付出,在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長足之貢獻及協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原告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實屬無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一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13,981,39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39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971,644元自106年12月14日翌日起,19,444元自107年4月26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戊○、己○○、丙○及丁○○所有之銀行帳戶均與被告無關,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姻財產範圍,原告空泛指摘前述帳戶遭被告實質掌控,顯屬無稽。又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根本不認為兩造有感情不佳情事,兩造還曾在104年間出國旅遊數次,原告亦從未與被告溝通婚姻不妥或離婚事宜,直至104年9月25日警察突至被告住所搜索扣押電腦,經警察告知被告始知原告想離婚,嗣原告返家時,被告詢問原告究竟發生何事,原告僅神色大變立刻與外遇對象通話並離家,被告還因此外出尋找原告,則被告何有減少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至原告於95年9月11日至100年6月15日匯款予被告之人民幣3,386,411.89元,全數為被告當時在中國大陸買賣交易之貨款,參酌證人庚○○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款項皆由被告公司員工借用原告帳戶交易,原告90年間嫁給前夫辛○○(彰化縣和美鎮人士),嗣由被告協助其與前夫離婚及返回大陸,且原告出身大陸福建省清泊渡村鄉下貧苦農家子女,在大陸地區沒有任何資產,何來資力匯款前開款項給被告,95年間原告剛生完女兒,人不在大陸,如何匯款,故被告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另被告於100年間決定將深圳辦事處結束營業,考量被告於97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置產,頭期款向被告父親商借,每月需負擔20萬元貸款,壓力龐大,遂與原告商量將被告於95年間因公司業務需要在深圳購買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屋(即○○市○○區○○○城市花園0棟000號,下稱深圳房屋)售出,原告竟立即翻臉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得已答應原告要求,將售屋款扣除貸款金額後之一半即人民幣137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回到臺灣後,因當時尚有半年才可取得臺灣身分證,遂改變心意不願離婚,在其取得臺灣身分證後竟又騙取被告信任,長時間盜用竊取被告公司資金高達220萬元,造成被告公司營運困難;嗣遭被告發現後,又開始向外發展婚外情,認識訴外人壬○○進而通姦,並由壬○○協助於104年9月25日離家出走,惡人先告狀提出離婚訴訟,誣指被告有特殊性癖好,實則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婚外情,對公婆不孝順,平日無所事事,每天上網、手機聊天、外出購物血拼,平日亦不操持家務,曾在丙○4歲時與聯誼認識之友人離家出走長達半年之久,更長達一年以上欺騙被告稱有工作,必須早出晚歸連星期假日都不在家,被告為了年幼子女及家庭和諧而隱忍,詎嗣後發現原告所謂之工作係與壬○○每天約會吃喝玩樂上賓館,被告真是徹底心寒無法言語,原告既對家庭毫無貢獻,更有諸多奢侈浪費行徑,實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夫妻剩餘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73至74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與被告於92年11月27日結婚,同年12月30日為結婚登記,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提起離婚等事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外,其餘原告請求均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家調字第883號調解成立。

㈢原告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4年9月25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下:

⒈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40元。

⒉Lexus RX350汽車(車號:0000-ZZ)價值95萬元。

⒊Volvo汽車(車號:0000-ZZ)價值60萬元。

㈣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下:

⒈系爭房地價值30,198,775元。

⒉玉山銀行帳戶存款4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3,085元。

⒋郵局帳戶存款25,846元。

⒌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62元。

㈤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之現存婚後債務有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共14,021,642元。

㈥原告曾分別於95年9月11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95年9月28日

匯款人民幣20萬元、95年9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96年1月18日匯款人民幣17萬元、96年1月19日匯款人民幣13萬元、99年4月20日匯款人民幣39,600元、100年6月8日匯款人民幣146,811.89元、100年6月15日匯款人民幣240萬元予被告。

㈦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883號調解筆錄、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27日函、安泰商業銀行105年8月8日函、敏達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貸款對帳單、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支付報文查詢、招商銀行深圳分行福強支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交通銀行深圳華富支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11至12、29至43、67、82、94、95、118、119、121至147、180、202至20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除中國交通銀行深圳分行帳戶存款人民幣3812.62元外,其餘原告主張下列⒉⒊⒋項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⒈被告所有中國交通銀行深圳分行帳戶於104年9月25日存款

餘額為人民幣3812.62元折合臺幣為19,444元(以104年9月25日匯率5.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法務部107年3月28日函附大陸地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194至199頁),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者,是原告主張將此筆19,444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有理由。

⒉○○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25日存款餘額,不應計

入被告婚後財產:○○公司係於90年12月20日依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除被告(董事長)外,尚有癸○○(董事)、子○○(董事)、丑○○(監察人)等3人,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4日函附○○公司歷次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54至55、159至160、184至190頁),觀之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見○○公司並未辦理停業登記,且○○公司係有實際營運之公司,並非空殼公司,相關會計表冊復有會計師簽核,此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第154頁反面),並經證人寅○○、卯○○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2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原告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在大陸賣電腦周邊耗材是跟臺灣的○○公司訂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正反面)。基上,○○公司既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有實際營運,則縱被告與○○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亦難遽指○○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之財產。原告空言指稱○○公司早已歇業,並逕以○○公司每月匯款105,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另提供○○公司之銀行提款卡予原告使用等情,主張○○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為被告實質掌管,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云云,不惟難以盡信,且倘若屬實,兩造恐有涉及相關刑事罪責之嫌。

⒊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25日之存款餘額83,941

元,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83,941元,固有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105年12月29日函附存款餘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72至174頁);惟原告徒以辰○○每月匯款1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遽主張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云云,本難逕信。參以被告抗辯:辰○○每月匯款1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係為償還其先前向被告之借款等語,業據證人辰○○到庭具結證述:102年間,我家裡需要修繕,急需金錢,當時我在任職的道益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路000號0樓之0)打電話跟被告借50萬元,我說每個月還他,約1、2個禮拜,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把錢匯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我固定每個月償還本息16,000元,我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在105年間已清償完畢,共計還給被告57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函附被告郵局帳戶自100年6月7日至104年9月25日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33至39頁),應足堪採信。原告雖以:證人稱每個月固定匯款,但查看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之匯款日期不一,證人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薪資帳戶,但還需查看資料才能說出,顯見該帳戶非證人所使用,證人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2第216頁正反面);然一人申設多本金融帳戶乃甚為普遍之事,縱申設之帳戶係供任職公司匯入薪資使用,亦非人人均能立即完整背誦其帳號,況上述借款及還款之事發生在102至105年間,距證人辰○○於107年8月23日到庭證述,至少已有2年之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實不可能鉅細靡遺地記憶當時匯款時間等細節事項,且由證人辰○○在接受證人詢問之初,未能完整背誦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具體陳述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日期,更足顯示其係基於自然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且本院為核實證人辰○○所述是否為真,在詢問之末當庭提示前揭歷史交易明細供證人辰○○辨識,證人辰○○始尋找、提出儲存在其手機中之105年間製作之還款備忘錄供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2第215頁反面至216頁),益徵證人辰○○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為真,應為可採。原告僅因辰○○每月匯款1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逕主張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云云,洵無足採。原告聲請函調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明細,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戊○、己○○及丙○之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25日之存款餘額,

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空言主張戊○、己○○及丙○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難認為可採。參以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聲請調查證據者眾,惟:⑴關於函調被告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函復被告有價證券為「0」(見本院卷1第115至117);⑵關於函調被告在國內之金融帳戶餘額部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0元」(見本院卷1第112至113)、玉山銀行帳戶存款「4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3,085元、郵局帳戶存款25,846元、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62元,金額均非鉅;⑶關於函調被告在大陸地區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招商銀行之金融帳戶餘額部分,本院於106年3月17日函請法務部代為囑託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代為查詢後,直至107年3月29日始接獲法務部回函,且除中國交通銀行深圳分行帳戶於104年9月25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3812.62元折合臺幣為19,444元外,中國農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帳戶餘額為「0元」,此後該帳戶未產生任何交易,其餘帳戶查無資料,有本院106年3月17日函稿、法務部107年3月28日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大陸地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29頁、本院卷2第194至199頁);⑷關於函調被告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部分,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於106年7月19日函復「100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間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62頁),安泰商業銀行106年6月22日函附100年6月21日至104年9月25日往來明細,僅有100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21日間有15筆明細,斯時餘額3,862元迄104年9月25日均未變動(見本院卷2第40至42頁),而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106年6月20日函附100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往來明細,不惟金額均非甚鉅,且亦無特別異常之處(見本院卷2第44至61反面),詳如後述;⑸關於函調○○公司金融帳戶存款餘額部分,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04元」、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存款1,047元、國泰世華重新分行帳戶存款「416元」、國泰世華埔墘分行帳戶存款200,808元,金額均非甚鉅;⑹關於函調劉育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4年9月25日存款餘額部分,金額為83,941元,且劉育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基上,原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戊○、己○○及甲○之銀行帳戶確借予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戊○、己○○及甲○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即無足取。原告聲請函調甲○、戊○、己○○之所有銀行存款餘額,及函調○○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存款明細,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尚有

中國交通銀行深圳分行帳戶存款人民幣3812.62元折合臺幣為19,444元,為有理由,此外原告主張上列⒉⒊⒋項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則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之人民幣2,546,811.89元應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夫或妻主張他方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由主張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原告曾分別於95年9月11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95年9月28

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95年9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96年1月18日匯款人民幣17萬元、96年1月19日匯款人民幣13萬元、99年4月20日匯款人民幣39,600元、100年6月8日匯款人民幣146,811.89元、100年6月15日匯款人民幣240萬元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支付報文查詢、招商銀行深圳分行福強支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交通銀行深圳華富支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202至209頁、本院卷2第21

8、219頁),但此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曾有前揭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無從執此遽認匯款原因關係為何。參以原告自承其在大陸地區期間銷售電腦周邊耗材係向臺灣的○○公司訂購,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5年2月26日生下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9頁),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抗辯95年間原告剛生完女兒,人不在大陸之事實,且證人王○○到庭具結證述:○○公司是在臺灣回收空碳粉夾賣往大陸,我跟○○公司在一開始就有空夾的買賣,我在南部跟○○公司有在配合空夾賣到大陸去的業務,○○公司是被告設立的,不是原告設立的,我們在臺灣收的空碳粉夾賣到大陸去,錢要匯回臺灣,我們透過原告的帳戶匯回臺灣,才有資金可以繼續回收空夾賣去大陸,當時最信任的還是自己的老婆,不可能把錢交給員工,所以被告才會用原告的帳戶,原告帳戶裡面的錢都是貨款,其中也有要給我的貨款,我有到大陸經營據點看過,負責人就是被告,他在大陸還有1個員工,我有跟他聯絡過,大陸只是一個銷售窗口,○○公司的經營還是在臺灣,我在大陸也有投資股票,也是用原告的帳戶在投資大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證人林○○亦到庭具結證述:我在92年4月1日到○○公司任職,職位是經理,任職到98年3月31日,原告是被告的太太,沒有在○○公司任職,○○公司的資金都是從大陸那邊轉回來,○○公司薪資支付、所有資金、運作費用都是從大陸那邊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104至105頁),足見被告抗辯:○○公司款項皆由公司員工借用原告帳戶交易等語,應非無稽。

⒊深圳房屋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100年5月間售予訴外人

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權狀、產權資料電腦查詢結果表、個人二手住房按揭貸款承諾書、二手樓交易資料委託監管協議為證(見本院卷2第120至123頁),然細觀其上記載原告登記時間為95年10月8日、登記價為人民幣1,236,074元,且原告自承:我結婚就生孩子了,是公公及被告不讓我出去上班,孩子上小一的時候,我才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所稱:原告90年間嫁給彰化縣和美鎮人士張○○,嗣由被告協助其與前夫離婚及返回大陸,且原告出身大陸福建省清泊渡村鄉下貧苦農家子女,90年間,原告年僅20歲,僅有國中學歷等語,是原告於95年間是否確有資力購買深圳房屋,本非無疑。參以證人王○○到庭具結證述:深圳房屋大概是5百多萬臺幣,是被告跟仲介買的,被告去看幾次我不清楚,我有過去剛好陪他去深圳福田區看房子,那時已經有討論到買房子的事情,他告訴我他已經決定要買,買房子的錢應該有請他爸媽幫忙,但錢是被告去付的,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買房子一定要登記在大陸人的名下,而且被告還有貸款,如果沒有買原告的名字的話,就沒辦法貸款,裝修、家俱、家電都是被告在買,我還建議他說臺灣裝修的東西、材料比較好,所以可以從臺灣買過去,後來房子賣掉是因為被告在臺北有房子,貸款壓力太大,所以想要把深圳的房子賣掉,來繳臺北的房子貸款,後來有賣掉,賣的錢是到原告的戶頭,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原告拿到錢之後,馬上跟他提離婚,說要他一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02至103頁),亦核與原告前揭所提權狀、產權資料電腦查詢結果表、個人二手住房按揭貸款承諾書、二手樓交易資料委託監管協議等資料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抗辯:其於100年間決定將深圳辦事處結束營業,考量其於97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置產,頭期款向被告父親商借,每月需負擔20萬元貸款,壓力龐大,遂與原告商量將被告於95年間因公司業務需要在深圳購買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屋售出,原告竟立即翻臉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得已答應原告要求,將售屋款扣除貸款金額後之一半即人民幣137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回到臺灣後,因當時尚有半年才可取得臺灣身分證,遂改變心意不願離婚等語,應非虛妄之詞。

⒋兩造係於92年11月27日結婚,原告則於「100年9月7日初設

戶籍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頁),而兩造間人民幣匯款期間最初為95年9月11日,且多數集中在95、96年間,是原告多次於書狀中表示「被告欺哄原告,如大陸人民要取得臺灣身分證,必須在大陸沒有資產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陸續匯款人民幣3,386,41

1.89元給被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無足採。又原告雖擷取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片段「沒辦法、不可能、等我中樂透吧」、「本來想說深圳房子如果賣給我媽,早晚也是我們的」,主張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有隱匿自原告處取得之現金云云;然前揭對話之被告所述前後文為「沒辦法、不可能、等我中樂透吧、真把我當銀行嗎?不能走下去,雙方都有問題,我還想跟妳要錢呢」、「本來想說深圳房子如果賣給我媽,早晚也是我們的,只有妳會往壞的地方想」(見本院卷1第212、213頁),且綜觀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在原告因故離家後,傳送「本來希望她開心的game…我們大概是聯誼圈中最失敗的例子了…為了她的身體,孩子也很想媽媽,請你們勸她快回來吧…」、「關於聯誼的事,我承認我很自私,為了滿足自己的好奇心和慾望,要妳陪我進入這個圈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看到妳舒服我也很開心和興奮,可是後來覺得妳那麼受歡迎,我的心情又變成很複雜與不好受,要妳約別的女生,實際上只是想看妳會不會吃醋…我很笨吧…我真的後悔帶妳參加聯誼,也很笨沒注意到妳的感受,原諒我好嗎?我不知道怎樣彌補妳…事情已經發生…只要妳回來,並能忘掉之前不愉快的部分,只留下好的,我願意馬上給妳十萬元補償,不是要用錢收買妳,我不是很有錢,只是想證明我的誠意而已…快回來好嗎?親愛的老婆…」、「…夫妻生活,本來就有酸甜苦辣,本來需要共同經營,妳好像只記得辣的部分,我知道妳早已無心在這個家了…妳真的以為我不知道妳現在還在跟韓○私通的事嗎…有些話想告訴妳,想和妳聊聊,妳說妳要好好想想,那就想吧,有些事妳可能現在不明白,或許3年5年也許10年後妳會明白的,生命中有些事情失去後就再無法挽回了…在這裡很抱歉告訴妳,我已經在移民署那裡申報妳失蹤了,警察會協尋妳的,為了妳的安全著想…」、「快回家,不然要報失蹤人口了。不要再沈迷於罪中之樂,把心找回來吧。這個家永遠歡迎妳!」(見本院卷2第6至9頁),而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曾於104年間出國旅遊,嗣於同年9月25日搬離兩造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之事實。復觀諸原告係於10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狀,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對被告提出散布猥褻物品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嗣經檢察官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前往兩造住所實施保全證據,此有原告所提家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本院卷內,並有上開告訴狀及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函文附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433號卷內。基上,堪認被告抗辯:其深愛原告,直至105年9月25日警察突至被告住所搜索扣押電腦,經警察告知被告始知原告想離婚,嗣原告返家時,被告詢問原告究竟發生何事,原告僅神色大變立刻與外遇對象通話並離家,被告還因此外出尋找原告,則被告何有減少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等語,洵非無據。

⒌綜上,原告於95年9月11日至100年6月15日間匯款之人民幣

,應認部分屬於○○公司之貨款,部分屬於被告出資以原告名義購置之深圳房屋出售價款,被告並於收受前開匯款後即用於○○公司之人員薪資、公司運作,或用於清償其臺北房產之貸款,且自最後一筆匯款時間即100年6月15日,迄原告104年9月25日起訴時,已逾4年之久,原告徒以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存款帳戶內未見前揭匯款款項,逕主張被告有惡意隱匿資產之行為,並不足採。況觀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44至61頁反面),扣除每月10餘萬元支出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外,其餘金額較大之支出分別為101年2月24日支出984,242元、101年9月28日支出36萬元、103年1月23日支出50萬元、103年3月3日支出40萬元,支出日期分散,並非驟然提領一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財產上處分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之人民幣2,546,811.89元應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云云,要非可採。

㈢本件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予以調整分配額之情形: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⒉兩造於92年11月27日結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丙○,

嗣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105年2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可見兩造婚姻已歷時相當期間,且依證人丙○到庭證述:在我很小的時候,媽媽也有帶我去看醫生,在幼稚園時,媽媽有來接我上下課,小三之前,晚上睡覺,爸媽都有跟我睡覺等語,及證人己○○到庭證述:丙○沒上幼稚園前,原告有帶丙○過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99頁),參以證人王○○到庭證述:原告在大陸的○○公司多多少少有幫一點忙,反正那時原告在大陸也沒辦法過來臺灣,原告被限制無法進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2第102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個人證明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142至162、164頁),準此,自難謂原告就被告財產之累積或增加全無貢獻或協力,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分配額,應非可採,而被告以被證5之照片及證人己○○到庭證述(見本院卷1第181至183頁、本院卷2第99頁),抗辯原告對公婆不孝順,有奢侈浪費成習情事,亦非足採。惟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問:母親平常在家有做家事嗎?)以我的記憶,在我小三、小四的時候,她都9點半回到家,她就直接上樓,平常她房間也亂亂的,所以應該是沒有做家事」、「(問:在家裡有看過媽媽做家事嗎?)如果有客人的話她偶爾會做一下,但我三、四年級之後,她回家都是直接上樓」、「(問:媽媽平常會不會協助妳看功課、討論功課、簽聯絡簿?)不會」、「(問:知道媽媽有在上班嗎?在哪裡上班?)我幼稚園的時候,她有說她去找工作,但不到1個月就沒了」、「(問:就妳所知,家裡的生活花費都是由誰付的?)水電、出去買東西付的錢都是爸爸」、「(問:就妳所知,妳媽媽有沒有離開家裡過?)有,我幼稚園的時候她有離開過,大概離開1年多,感覺很久,只有爸爸在家,沒有看到媽媽,媽媽回來時,我好像念小一」、「從小三開始都是爸爸帶我去看醫生」、「(問:在爸媽分開之前,家裡早餐都是誰準備?)上學時間比較急,都是爸爸會給我錢,我自己到7-11買三明治到學校吃」等語(見本院卷2第100至101頁反面),參以原告確曾因故離家,已如前述,復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對原告傳送「想住外面最好交待(代)一聲」,同日原告回以「對於現在的我來說,你與欣在不在與否我都一樣一樣的工作一樣的生活」(見本院卷2第19頁),應可認原告有未善盡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等責任之情。此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參加「樂夫妻」活動,被告固不得再以其同意原告與他人間之性行為,抗辯原告與他人通姦,此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25至127、20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家庭偵審卷宗確認在案;惟原告在前述被告同意外,確與他人有婚外情事,此除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57至59頁)外,復有上述偵審卷宗資料足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主張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1/2,調整為1/5為適當。

㈣基上各節,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551,640元,且

無債務,而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金額為16,229,374元(計算式:30,198,775+3,085+25,846+4+3,862+19,444-14,021,642=16,229,374),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677,734元(計算式:16,229,374-1,551,640=14,677,73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2,935,547元(計算式:14,677,734×1/5=2,935,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