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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尹世琛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林金蓮

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梁山水梁祥騏梁嘉惠梁祥鵬梁祥裕前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尹梁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予以分割,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一)兩造被繼承人尹梁花之遺產全部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以變價分割之;(二)被告尹世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辯論時,具狀就訴之聲明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變更為:先位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尹梁花之遺產全部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以變價分割之;(二)被告尹世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一)被繼承人尹梁花如附表一之遺產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尹世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與原告,有民事準備狀可憑。核原告變更聲明即備位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統合解決家事紛爭,揆諸前揭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尹梁花於民國72年3月6日死亡,由配偶尹金城與姐姐梁新見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2 分之1,梁新見於72年4月5 日死亡,由養子梁山水繼承,應繼分為4分之1,而養子梁火杰(58年3 月28日亡)之子女梁嘉惠、梁祥麒、梁祥鵬、梁祥裕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6分之1 。尹金城於82年10月22日死亡,由配偶林金蓮、子死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尹世琛繼承,每人應繼分為20分之1 。尹梁花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561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公同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因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遺產。又原告否認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尹梁花之遺產,尹梁花生前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若認系爭建物為尹梁花之遺產,則備位請求一併分割之。另被告尹世淳於102年2月12日將其繼承之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已支付2

0 萬元予尹世淳,然尹世淳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賣給第三人林彥甫,為此準用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尹世淳將如附表ㄧ所示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尹梁花之遺產全部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其於遺產以變價分割;(二)被告尹世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

(一)兩造被繼承人尹梁花之遺產全部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二)被繼承人尹梁花如附表四所示建物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三)被告尹世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ㄧ)關於系爭560 地號部分:被告林金蓮、尹高適、尹世勳、

尹世高、尹世亮、尹世鵬、尹世淳、梁山水、梁祥麒、梁嘉惠、梁祥鵬、梁祥裕(下稱被告林金蓮等12人)於 102年10月等將系爭560 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王美雲、林彥甫,並於同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尹麗玲與劉尹麗貞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與尹麗玲未於10日法定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劉尹麗貞原雖有主張優先購買權,然於10

3 年4月7日亦同意出售並領取價金完竣,而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將原告與尹麗玲應受領之買賣價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尹麗玲已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而原告尚未領取,故系爭560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協議分割方式之情事,共有關係已消滅,原告主張分割系爭560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561地號:被告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將系爭561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同意出售給第三人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未受分配系爭561 地號土地部分,則被告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39,347元補償原告。

(三)關於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明載「納稅義務人為梁花」,故系爭建物確為被繼承人尹梁花所有,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列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自不得以同意移轉證明書未列系爭建物而認系爭房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梁花生前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梁祥麒前以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請求原告及承租人自系爭房屋簽讓與返還不當得利,業經鈞院

103 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判決認系爭建物應為被繼承人尹梁花之遺產,尹世琛、第三人鐘泰龍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與返還不當得利等確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尹梁花生前贈與原告而非遺產,並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與被告尹世淳協議書為針對被繼承人尹金城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全體繼承人尚未簽名,所以並無效力,尹世淳願意返還原告20萬元,是原告拒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尹梁花於72年3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2.被繼承人尹梁花遺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

3.原告與被告尹世淳於民國102年2月12日協議將尹世淳繼承之系爭56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潛在應繼分以100萬元出售給原告,原告同日支付尹世淳20萬元。

4.系爭560 地號土地經被告林金蓮、尹高適、尹世勳、尹世高、尹世亮、尹世鵬、尹世淳、劉尹麗貞、尹麗玲、梁山水、梁祥麒、梁嘉惠、梁祥鵬、梁祥裕與第三人林彥甫、王美雲於102 年10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予以查封在案,地政機關經法院囑託登記不予准許移轉登記第三人林彥甫、王美雲。

5.原告未行使系爭560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尚未領取被告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1,121,737元。

(二)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尹梁花之遺產是否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街○○號建物?

2.原告請求分割系爭系爭560、561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應以何種方式分割?

3.原告請求被告尹世淳系爭56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分割後應將其應有部份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尹梁花於72年3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56

0、561地號土地。兩造為繼承人,除被告梁山水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梁祥騏、梁嘉惠、梁祥鵬、梁祥裕應繼分為16分之1外,其餘之人應繼分各為20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與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應為遺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負責房屋修繕及繳納房屋稅,被告未曾提出異議,足認被告均承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尹梁花之遺產顯無理由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梁尹花之遺產,乃經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判決確定,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及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故系爭建物應為被繼承人尹梁花之遺產,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6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77)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文可稽。次按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尹梁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尹梁花所遺系爭560地號土地,被告林金蓮等12人於102年10月24日將系爭560 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王美雲、林彥甫,有被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前揭大法官第 562條解釋文與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觀諸被告林金蓮等12人已過共有人半數,渠等應有部分合計為20分之17,亦過應有部份半數,故被告林金蓮等12人非不得處分系爭560地號土地,然因系爭560地號土地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獲准後,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其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系爭560 地號土地仍為尹梁花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6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6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尹梁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61 地號土地,因雙方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61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560、561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應採原物分割:

1、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24 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系爭560地號、561地號與系爭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予以原物分割較為適當,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發生公同共有關係,除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外,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協議書標的為系爭560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尹梁花所留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金蓮等14人,故系爭560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故系爭560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應得兩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原告尹世琛,乙方為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尹麗玲、劉尹麗貞8 人,除尚有繼承人梁山水、梁祥麒、梁嘉惠、梁祥鵬、梁祥裕未列其中外,僅被告尹世淳於協議書簽名同意,其餘繼承人並未表示同意,故系爭協議書應不生效力。原告另以系爭協議書準用民法買賣規定,聲明被告尹世淳移轉登記應有部分部分,依協議書第一項「乙方同意將其潛在應繼份讓受予甲方(即原告),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人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第二項「本協議書簽定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每人新臺幣二十萬元整」,查被告尹世琛雖不爭執已收受20萬元整,惟原告迄未支付剩餘款項80萬元,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該協議書無效,願意返還20萬元等語抗辯,難謂原告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以準用買賣規定請求被告尹世琛將分割後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被繼承人尹梁花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 分配方式 │├──┼───────────────┼───────────┤│ 1 │ 臺北市○○區○○段5小段560地 │ ││ │ 號(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2分之1) │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分配 ││ │1/2) │ │├──┼───────────────┤ ││ 3 │ 臺北市○○區○○街○○號(權利 │ ││ │ 範圍:全部、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1 │ 梁山水 │ 1/4 │├───┼────────┼───────┤│ 2 │ 梁祥騏 │ 1/16 │├───┼────────┼───────┤│ 3 │ 梁嘉惠 │ 1/16 │├───┼────────┼───────┤│ 4 │ 梁祥鵬 │ 1/16 │├───┼────────┼───────┤│ 5 │ 梁祥裕 │ 1/16 │├───┼────────┼───────┤│ 6 │ 尹世琛 │ 1/20 │├───┼────────┼───────┤│ 7 │ 林金蓮 │ 1/20 │├───┼────────┼───────┤│ 8 │ 尹世高 │ 1/20 │├───┼────────┼───────┤│ 9 │ 尹世亮 │ 1/20 │├───┼────────┼───────┤│ 10 │ 尹世淳 │ 1/20 │├───┼────────┼───────┤│ 11 │ 尹世勳 │ 1/20 │├───┼────────┼───────┤│ 12 │ 尹世鵬 │ 1/20 │├───┼────────┼───────┤│ 13 │ 尹高適 │ 1/20 │├───┼────────┼───────┤│ 14 │ 劉尹麗貞 │ 1/20 │├───┼────────┼───────┤│ 15 │ 尹麗玲 │ 1/20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