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吳逸羣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曼君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伍仟元,尚欠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
訴之聲明第一項(參見原證8號):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5,282,327元、房屋價值309,200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2,故潛在之應有部分以1/2計算。
(5,282,327+309,200)×1/2=2,795,7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5,500,000元2,795,764+5,500,000=8,295,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