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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陶靜芳

陳建達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永生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如計算書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一千八百八十元,尚應補繳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 明 芝計算書:

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確認102 年度北院民公品第00487 號公證書(即本件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因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所受利益為2,868,167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價值 8,288,000 × 原告應繼分2/6 = 2,76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台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持分價值 141,400 × 原告應繼分2/6= 47,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台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價值 175,100 × 原告應繼分 2/6 =58,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之利益應以 2,868,167元( 2,762,667 + 47,133+ 58,367 )計算。

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價值:8,288,000(128平方公尺×259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參土地登記謄本)。

2、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價值為141,400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參遺產稅申報書)。

3、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價值為175,100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參遺產稅申報書)。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