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105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兼被告 陳昭瑋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告兼原告 劉芷涵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劉蕙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簽署之遺囑意旨為真正。
確認劉蕙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確認原告甲○○非劉蕙娟之遺囑執行人。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劉蕙娟遺產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甲○○,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合併審理: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第
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1)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2)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3)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對被告乙○○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劉蕙娟於104 年9 月7 日簽名之遺囑意旨為真正」,由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57號審理。嗣被告乙○○於104 年12月30日對原告甲○○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劉蕙娟於104 年9 月7 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2、確認甲○○非劉蕙娟前開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由本院以
105 年度家訴字第60號審理。
(三)經核該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為判決書製作之精簡起見,乃依訴訟繫屬先後,於當事人欄載明甲○○之身分為原告兼被告,乙○○之身分為被告兼原告;但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仍稱原告甲○○、被告乙○○,先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劉蕙娟於104 年9月7 日簽名之遺囑意旨為真正」,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5 年7 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二)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劉蕙娟遺產之二分之一交付原告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過戶二分之一予原告」。
(三)經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三、原告甲○○起訴主張:原告甲○○為劉蕙娟之友,劉蕙娟於104年9 月7 日簽署由公證人彭莉婷當場筆記、宣讀及講解,及見證人陳寶珠、左逸軒律師當場見證,並經公證人彭莉婷予以公證之遺囑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該遺囑意旨劉蕙娟表示願將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全部之二分之一遺贈予原告甲○○,並指定原告甲○○為遺囑執行人。被告乙○○為劉蕙娟之女,卻對原告甲○○之遺囑執行人身分聲請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家全字第53號裁定被告乙○○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原告甲○○不得繼續以劉蕙娟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為此,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劉蕙娟於104 年9 月
7 日簽名之遺囑意旨為真正,備位聲明依遺贈及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劉蕙娟遺產之二分之一交付原告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過戶二分之一予原告等情。
四、被告乙○○則以:劉蕙娟於104 年8 月29日因甲狀腺惡性腫瘤送醫急診,被告乙○○當時人在國外,於104 年9 月22日始經親屬通知緊急回台,劉蕙娟精神狀態不佳,術後不久即於同年9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原告甲○○竟提出系爭公證遺囑,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然竟無任何劉蕙娟之親友於系爭公證遺囑擔任見證人或在場觀看程序,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再依劉蕙娟生前隨手筆記所示,原告甲○○明顯一直想處分劉蕙娟名下之不動產,與劉蕙娟感情並非和睦。而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陳寶珠係中途才進醫院病房,劉蕙娟未口述遺產如何分配,系爭公證遺囑不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是遺贈亦不生效力。原告甲○○備位聲明與先位之訴並無相互不能併存之關係,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另遺囑為單獨行為,不得轉化為死因贈與契約,且係公證人彭莉婷建議,引導劉蕙娟為陳述,是否出於劉蕙娟之真意,誠有疑義,原告甲○○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訴請確認劉蕙娟於104 年9 月7 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原告甲○○非劉蕙娟系爭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五、查被告乙○○為劉蕙娟之女,劉蕙娟於104 年8 月29日晚間9時8 分許,因甲狀腺惡性腫瘤送醫急診,於104 年9 月30日死亡,原告甲○○有向被告乙○○提出系爭公證遺囑,主張其為劉蕙娟之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遺囑、新北地院裁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合法有效成立,原告甲○○為劉蕙娟之遺囑執行人,被告乙○○應交付劉蕙娟遺產之二分之一予原告甲○○等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劉蕙娟之診斷證明書、隨手筆記、陳寶珠之陳述書、蔡美吟之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為真正?是否具有法定遺囑效力?
(二)原告甲○○依系爭公證遺囑、及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劉蕙娟遺產之二分之一交付原告甲○○,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七、法院之判斷:
(一)劉蕙娟有於104 年9 月7 日,在公證人彭莉婷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彭莉婷筆記、宣讀、講解,經劉蕙娟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劉蕙娟在遺囑意旨上簽名,做成系爭公證遺囑,但因見證人陳寶珠並未在場見聞劉蕙娟於公證人彭莉婷前口述遺囑意旨,不生見證之效力,系爭公證遺囑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即民法對已有相當識別能力之人,即允許其為遺囑,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行為能力之規定。
2、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1)自書遺囑。(2)公證遺囑。(3)密封遺囑。(4)代筆遺囑。(5)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89條、第11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乃因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嚴格之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3、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天正聯合事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1)檔案一:劉蕙娟有於錄影當日簽署由公證人彭莉婷提交之授權書,當時意識清楚。
(2)檔案二:劉蕙娟、原告甲○○、劉蕙娟之弟劉正權在討論事情。
(3)檔案三:公證人彭莉婷向劉蕙娟重述口述意旨,請劉蕙娟確認,本段檔案中劉蕙娟多數時間眼睛均閉著,「公證人彭莉婷宣讀完畢後,劉蕙娟有在遺囑意旨上親自簽名」,經公證人彭莉婷告訴公證書意旨後,也有在公證書上親自簽名。劉蕙娟簽名時眼睛是張開。陳寶珠、左逸軒也有當場在遺囑意旨及公證書上簽名。當時劉正權在場。詳細內容與原證八之三譯文相符。
(4)檔案四:劉正權有與公證人彭莉婷對話,過程中劉蕙娟的雙眼有睜開,也有笑容。公證人彭莉婷將身分證還給劉蕙娟,劉正權說「給昭瑋」,劉蕙娟有同意將身分證件遞出。公證人彭莉婷有將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予原告甲○○。詳細內容核與原證八之四譯文相同。
(5)檔案五:劉蕙娟有陳述,大部分時間雙眼閉著,公證人彭莉婷有提醒要看我,公證人彭莉婷有向劉蕙娟確認意思,劉蕙娟有張開眼睛、點頭、說對。「劉蕙娟有與原告甲○○說在抽屜,找一下,原告甲○○說沒關係,我會找」之互動,在此之後公證人彭莉婷確認見證人是劉正權、左逸軒律師,此時陳寶珠尚未到場。劉蕙娟有說「為什麼要給昭瑋一半」。原告甲○○有幫劉蕙娟遞水漱口,及拿小臉盆讓劉蕙娟將水吐出之互動。公證人彭莉婷有問左逸軒律師受遺贈人可否當見證人,左逸軒律師答不行。詳細內容核與原證八之一譯文相符。此時陳寶珠不在錄影畫面內。
4、是依該等錄影檔案顯示,劉蕙娟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有公證人彭莉婷、原告甲○○、劉蕙娟之弟劉正權、左逸軒律師等人在場,劉蕙娟雖有眼睛閉著的時候,但大部分時間意識清楚,有向公證人彭莉婷陳述,說明為什麼要給原告甲○○一半之原因,並簽署遺囑意旨,見證人陳寶珠當時並未在場等情,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劉蕙娟於104 年
9 月7 日簽名之遺囑意旨為真正乙節,應屬有據。參酌10
4 年8 月29日劉蕙娟係由原告甲○○送醫急診(被告乙○○之代理人則稱是劉蕙娟打給劉正權,劉正權建議送醫,但因劉正權在工作,故由原告甲○○送醫)等情,堪認被告乙○○抗辯劉蕙娟精神狀態不佳、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無任何劉蕙娟之親友擔任見證人或在場觀看程序,劉蕙娟與原告甲○○感情並非和睦,劉蕙娟未口述遺產如何分配等節,均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能憑採。
5、而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本件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陳寶珠於劉蕙娟向公證人彭莉婷口述遺囑意旨時並未在場,係於劉蕙娟向公證人彭莉婷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彭莉婷向左逸軒律師確認劉正權因係受遺贈人,不得擔任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乃由劉正權通知陳寶珠到場擔任見證人,已如前述。是陳寶珠並未在場見聞劉蕙娟在公證人彭莉婷前口述遺囑意旨,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依前開說明,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故系爭公證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洵堪認定。被告乙○○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即屬有據。
(二)確認原告甲○○非劉蕙娟之遺囑執行人。
1、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劉蕙娟雖以遺囑意旨指定原告甲○○為遺囑執行人,但依前開規定,遺囑執行人需以遺囑指定之,而系爭公證遺囑因欠缺見證人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是劉蕙娟指定原告甲○○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亦不生效力,被告乙○○訴請確認原告甲○○非劉蕙娟之遺囑執行人,亦屬有據。
(三)系爭公證遺囑雖因欠缺見證人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不生遺贈之效果,但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劉蕙娟與原告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 (即贈與人死亡) 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系爭公證遺囑因欠缺見證人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公證遺囑不生遺贈之效果,洵堪認定。
4、惟依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之情況,劉蕙娟向公證人彭莉婷表示:劉蕙娟:那個債權的部份,還沒拿回來的,就是人一人一半,債權……公證人:債權還沒拿回來的,就是有人欠你錢嗎?劉蕙娟:對。公證人:對不對啊,那個怎麼處理?劉蕙娟:要是我如果不在了,那個名字,把它變成二個,我女兒,一半甲○○……公證人:好,就讓他們兩個去分那個債權就對了,讓他們倆去要就對了,去跟那個債務人要,要那個一人一半就對了。劉蕙娟:對。公證人:就是債權也讓他們繼承就對了。劉蕙娟:股票也是一樣。公證人:股票也是一樣。劉蕙娟:股票也是一人一半。劉蕙娟:錢,我女兒比較清楚。公證人:媽媽對你的債權,他是說他對你有債權,那你是說找女兒比較清楚,對不對?劉蕙娟:讓女兒。公證人:讓女兒去處理啦齁。劉蕙娟:去處理。公證人:就是三個部分,一個就是名下的財產,名下的財產處理就是昭瑋跟你的女兒一人一半,然後你要看我齁,我們現在是要保護保護女兒跟昭瑋,我們要清楚一點,我知道你現在很辛苦,你也很努力,就是再忍耐一下,我們把它完成。我們確認一下這個財產部分,就是動產跟不動產就是給女兒跟昭瑋一人一半齁?然後債務的部分也是他們一人一半……債權啦。劉蕙娟:對。公證人:他們倆一人一半去跟他要,媽媽說對你有債權的部分,這個請女兒去處理,這個她比較清楚來龍去脈,這樣對不對?劉蕙娟:媽媽的帳單在那個……甲○○:你說媽媽的帳單在哪裡?劉蕙娟:在抽屜,你要找一下。甲○○:好,沒關係,你等一下跟我講說在哪裡。劉蕙娟:要再去找。甲○○:我會找出來。那他們如果需要什麼補件的話,我再跟你講好不好?劉蕙娟:好。公證人:再找出來,好齁。劉蕙娟:好。公證人:這樣OK齁,那我們今天就是以那個弟弟嘛,弟弟當見證人,然後是左律師當見證人,然後我來公證,然後我剛才講的這些,我要寫在公證書上面,所以我待會要請你簽名,那你要等我一下。劉蕙娟:我要說明為什麼要給昭瑋一半。公證人:對,為什麼要給昭瑋一半?劉蕙娟:因為我所有的事業都是昭瑋跟我一起打拼的。公證人:所有的事業都是跟昭瑋一起打拼的。劉蕙娟:對。所以沒有他,我也沒辦法累積財富。公證人:沒有昭瑋,你也沒辦法累積財富。劉蕙娟:我女兒在國外,她沒有辦法,她沒有辦法跟我一起努力,就是這樣。公證人:因為女兒在國外,她沒辦法跟你一起努力,在台灣財富累積也是跟昭瑋一起打拼的。劉蕙娟:對。公證人:對不對,所以他也是你事業上的合夥人啊。劉蕙娟:昭瑋也是有拿資金出來。公證人:拿資金出來。劉蕙娟:對。那我現在做這樣決定,我就決定這樣子,這樣子我才能心安,對女兒有交代,對媽媽有交代,對昭瑋也有交代。公證人:你說你會有交代什麼?劉蕙娟:就是我要回報他們。公證人:要回報他們。劉蕙娟:對。所以我才會把它分配成這樣子。公證人:要回報給昭瑋他們嘛。劉蕙娟:沒有。公證人:要回報給誰?劉蕙娟:我說我的資產這樣分,就是這樣的道理,因為昭瑋他有照料我,他有幫忙,所以我要給他一半,他有照顧我,就這樣子。公證人:那還有什麼?我現在知道的就是昭瑋是你工作上的夥伴,很多時候你們都有一起打拼嗎?他也有一些貢獻,所以你想要分他一半,謝謝他這樣照顧你這樣子。劉蕙娟:對。公證人:希望女兒也可以諒解齁。劉蕙娟:對。公證人:這樣子齁。劉蕙娟:對。然後,會繼承,我有一棟房產,有公寓的房子,我有一些國外投資和一些股票,然後,大概就沒有了,大概還有保險,保險的受益人是我的女兒。公證人:海外有保險?劉蕙娟:不是,在台灣。公證人:台灣有保險,然後受益人是你女兒。劉蕙娟:對。公證人:然後房子的部分是一人一半嗎?劉蕙娟:對。公證人:八德路的房子也是一人一半。劉蕙娟:還有貸款。公證人:誰有貸款?劉蕙娟:這個房子。公證人:還有貸款。劉蕙娟:兩百多萬。公證人:還有兩百多萬。劉蕙娟:對。公證人:那就是讓昭瑋跟女兒芷涵嗎?劉蕙娟:對,對。公證人:一起去繳囉?劉蕙娟:對。公證人:你如果好起來,你就去繳。劉蕙娟:好。公證人:那房子也是他們兩個一人一半?劉蕙娟:對,對。公證人:對齁,然後存款也是?劉蕙娟:對。等語,是劉蕙娟確有陳述要將遺產的一半給原告甲○○,並說明原因,當時有原告甲○○、劉蕙娟之弟劉正權、左逸軒律師在場,公證人彭莉婷向劉蕙娟宣讀口述意旨,請劉蕙娟確認後,劉蕙娟並在遺囑意旨上親自簽名,且依當時劉蕙娟與原告甲○○之互動,原告甲○○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甲○○對於劉蕙娟要將其遺產之二分之一贈與原告甲○○乙事有默示之同意。是依前開說明,劉蕙娟與原告甲○○間,就劉蕙娟將遺產之一半贈與給原告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就死因贈與契約關於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有由公證人彭莉婷作成公證書,符合民法第166 條之1 關於公證之規定等情,均堪認定。
5、故原告甲○○依其與劉蕙娟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訴請劉蕙娟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交付劉蕙娟遺產之二分之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合上述,劉蕙娟有於104 年9 月7 日,在公證人彭莉婷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彭莉婷筆記、宣讀、講解,經劉蕙娟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劉蕙娟在遺囑意旨上簽名,做成系爭公證遺囑,但因見證人陳寶珠並未在場見聞劉蕙娟於公證人彭莉婷前口述遺囑意旨,不生見證之效力,系爭公證遺囑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指定原告甲○○為遺囑執行人部分,亦屬無效。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劉蕙娟於104 年9月7 日簽名之遺囑意旨為真正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劉蕙娟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甲○○非劉蕙娟之遺囑執行人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公證遺囑雖因無效不生遺贈之效果,但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原告甲○○備位聲明訴請被告乙○○交付劉蕙娟遺產之二分之一,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昭偉雖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但原告陳昭偉起訴時並未聲明訴請被告乙○○交付劉蕙娟遺產之二分之一,是當時尚未生催告履行效果,嗣後才以準備書狀追加預備聲明逕寄被告乙○○,且本件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確有爭議,本院認應以本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為公允),並應就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及被告乙○○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附 表 : 劉 蕙 娟 之 遺 產 編號 項 目 一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四分之一) 二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 三 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四 錦明股票:84股,價值840 元。 五 熱映股票:154 股,價值1,540 元。 六 四維航股票:1,158 股,價值14,301元。 七 合庫金股票:4,194 股,價值57,038元。 八 富邦R1股票:10,000股,價值154,500 元。 九 中鋼股票:1,407 股,價值27,014元。 一0 友達股票:1,298 股,價值12,603元。 一一 昱成股票:1,000 股,價值320 元。 一二 國泰金股票:1,421 股,價值63,873元。 一三 台塑化股票:1,190 股,價值93,177元。 一四 玉山金股票:23,311股,價值451,067 元。 一五 台新金股票:3,167 股,價值36,895元。 一六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2,001,153 元。 一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21,419元。 一八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活存:38,136元。 一九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3,269 元。 二0 台北富邦銀行(依ID:Z000000000)存款:1,304,912 元。 二一 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90,654元。 二二 台北50股票:1,000 股,價值65,400元。 二三 台塑股票:2,225 股,價值154,415 元。 二四 南亞股票:2,080 股,價值115,648 元。 二五 台聚股票:1,481 股,價值20,067元。 二六 台化股票:1,060 股,價值70,808元。 二七 仁寶股票:1,029 股,價值19,139元。 二八 台北富邦外幣基金(ALD):12,699.63 ,價值296,282 元。 二九 台北富邦外幣基金(USD):42,202.27 ,價值1,407,023 元。 三0 台北富邦外幣基金(ZAR):210,779.33,價值497,860 元。 三一 華南銀行外幣基金:444,75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