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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陳建霖被 告 陳秋虹

陳徐珠玉輔 助 人 陳秋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定於民國89年7 月21日死亡,遺有新莊市○○段○○○ ○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2、3、4樓建物,原告陳建霖、被告陳秋虹、陳徐珠玉分別為陳定之子女與配偶,陳定過世時,其女兒陳秋虹、陳均麗、陳秋麗與陳秋雲曾表示依法前揭建物與土地應由陳徐珠玉繼承,而陳徐珠玉承諾將來分割遺產時,會將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同意暫時將前揭房地登記於陳徐珠玉名下,由陳均麗持原告印鑑代理原告辦理,原告並無拋棄繼承或贈與不動產之意。嗣陳秋虹找代書向陳徐珠玉謊稱系爭房地價值僅200萬元(實際為1千多萬元),故陳徐珠玉於 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給陳秋虹,陳秋虹復於 102年9 月13日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知悉前情,故被告陳徐珠玉應塗銷 101年11月26日贈與被告陳秋虹之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若已陷於給付不能,則請求被告陳徐珠玉、陳秋虹與訴外人陳均麗、陳秋燕應連帶賠償原告11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徐珠玉前曾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會打陳徐珠玉,所以六年前被告陳秋虹將陳徐珠玉接來照顧,原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2 樓,之前原告也告過返還遺產,但敗訴確定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7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04號處分書等件為證。

三、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巷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陳徐珠玉違反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秋虹,陳秋虹復轉售第三人,故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地或給付1150萬元予原告,固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4號、104年度家救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19日北社工字第1022272844號函與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訊等件為證,然被告陳徐珠玉表示伊未曾允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陳秋虹很孝順,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給陳秋虹等語,原告亦未為爭執,有10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可參,另系爭房地在分割之前,應為被繼承人陳定之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僅請求返還自己一人,參照前揭判例要旨,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