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 告 蕭雅梅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被 告 王頌寧(即Ricky C.N. Wong)訴訟代理人 褚衍嵐律師複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3萬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7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2535萬元自10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具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於85年4月26日在美國紐約市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居住在紐約市。原告依美國親屬法第170(2)條之擬制遺棄為由,於97年6月27日向美國紐約州紐約郡初審法院(SupremeCourt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下稱紐約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該案審理期間中之104年3月9日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經紐約法院於同年7月27日以307050/08案號判決兩造離婚(下稱系爭判決),且將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判決附件。於紐約法院審理離婚訴訟時,兩造業就各自婚後財產為揭露,詎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審理中,有隱匿其財產之情事,包含於我國金融機構之存款、股票及基金等財產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84萬2,719元,致紐約法院無從審酌該部分之財產,而原告未受分配。又被告上開隱匿之財產,因未經紐約法院審酌,亦非於兩造協議之範疇內,原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可提起本訴。為此,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亦僅就其中金額為一部請求。如本件應以美國紐約州法為準據法者,因被告未依法誠實揭露其婚姻財產,請准依美國DomesticRelations Law 236 5.d. (8)、(10)、(13)之規定,使原告能請求60%之婚姻財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35萬元自10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於美國結婚,嗣經紐約法院判決離婚,原告對該系爭判決亦承認之,而兩造於104年3月9日就夫妻財產分配已達協議,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判決之一部,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相互免除與解除一般性主張之約定,原告不能再為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且兩造於婚後均居住於美國,縱原告就系爭判決或系爭協議書有疑義,應以紐約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被告於紐約法院審理兩造離婚案件時,均如實揭露所有之財產,在臺財產部分屬婚前財產、部分為繼承所得;另被告未曾於臺灣工作賺錢,何來大量資金得以在臺灣開戶、買賣股票或債券,更何況被告長年在美國生活,甚少回臺,亦不可能操作在臺灣之股票或債券,就股票、基金等財產係為被告父親或其他家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非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父親或家人將財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為贈與被告之意,該等財產為受贈所得,原告無權請求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具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於民國85年4月26日在美國紐約市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居住在紐約市。
2.原告於97年6月27日向美國紐約州初審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審理期間之104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104年度家調字第814號卷第68頁至104頁,中文翻譯見同卷第54頁到第67頁),紐約法院於同年7月27日判決兩造離婚(見家調卷第108至116頁),並將系爭協議書作為判決附件。
3.原告於10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兩造同意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以97年6月27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4.被告所有位於臺灣之不動產,均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點:
1.本件有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2.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或美國紐約州法律?
3.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4.如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理由者,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具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爭訟,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就此類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於我國設有戶籍,與原告結婚後,每年均有回國數次,並有財產位於中華民國境內,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見家調卷第20至24頁、31、32頁、本院卷九第111至117頁)可稽,依「以原就被」之一般管轄原則,我國法院自有審判管轄權,且被告於受本院合法通知後即委任代理人應訴,無應訴困難之情事。被告抗辯其長期未回我國,本件在我國法院審判於其為不便利法庭云云,應屬無據。
(二)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當事人有多數國籍之情形,一律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俾使法律適用臻於合理、妥當。至於當事人與各國籍關係之密切程度,則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查兩造均具我國及美國國籍,在美國紐約結婚,婚後長期居住紐約,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所適用之本國法,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與兩造關係最切之本國國籍為美國,則本件所涉夫妻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財產分配,應適用美國紐約州法律。又兩造於紐約法院審理期間之104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紐約法院於同年7月27日判決兩造離婚,並將系爭協議書作為判決附件,參諸系爭協議書第22條約定:ThisAgreement and all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hereunder shall be construed according
to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as anagreement made and to be performed within theState。本協議視為於紐約州訂定及執行之合約,而本協議及雙方當事人於本協議下之全部權利義務均應依紐約州法解釋(見家調卷第97、63頁)。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於紐約法院審理時未揭露婚姻財產而起訴,事涉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之爭議,依前揭約定,亦應以紐約州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應屬有誤。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是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證據取得系爭外國法院判決,上訴人亦應循外國法律規定之程序救濟,其以我國法律非難系爭外國法院判決,尚有未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紐約法院判決主文前三項載明:ORDER, ADJUDGED
AND DECREED that the marriage between VictoriaWong, plaintiff (Social Security No. 000-00 -0000), and Ricky Wong, defendant (Social Security No.000-00-0000), is dissolved pursuant to DomesticRelations Law 000(0)based upon the constructive of
the plaintiff Victoria Wong by defendant Ricky Wong(即蕭雅梅及王頌寧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王頌寧對原告蕭雅梅之行為構成擬制遺棄而依親屬法第170(2)條規定消滅);ORDER, ADJUDGED AND DECREED that the partieshave complied with D.R.L. 255,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parties' Stipulation of Settlement(即雙方當事人之系爭協議書符合親屬法第255條規定);ORDER
AND ADJUDGED that the parties Stipulation ofSettlement entered into on March 9,2015, copy which
is on file with the Country clerk is incorporatedherein by reference, shall survive and shall not bemerged into this judgement; and the parties arehereby directed to comply with all legallyenforceabl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id agreement
as if such terms and conditions were set forth intheir entirely herein, andthis Court retainsjurisd iction of this matter concurrently with theFamily Court for the purposes of specificallyenforcing such of the provisions of said Agreement
as are capable of specific enforcement to theextent permitted by law with regard to maintenance
and of making such further judgement as it findsappropriat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existing at
the time application for that purpose is made to
it or both(即雙方當事人於西元2015年3月9日訂定之系爭協議書(副本由紐約郡書記官留存)構成本判決之一部分,但獨立於本判決而繼續有效且不因本判決而消滅;雙方當事人應遵守該協議中合法有效之全部條款,視同該等條款係完整納入本判決中;本院及其他家事法庭仍保留系爭案件之管轄權,且於任一方為任何目的提出聲請後,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就贍養費爭議強制執行系爭協議書之任何條款,並基於聲請當時之情況,就其認為適當者作成進一步判決)。且系爭判決前言亦載明:…The SpecialReferee issued a Report and on March 26,2014, theCourt issued an order denying defendant's motion
to affirm the Special Referee's Report and granted
in part, plaintiff's cross-motion to disaffirm theReport and granted the plaintiff's request for a
new trial only to the extent of reopening the trial
for the parties to present additional evidence andtestimony relevant to the following:…5.Any otherfactor which either party believes the Courtshould consider in determining equitabledistribution and the amount and duration of spousalmaintenance andt his matter having come on fortrial on grounds before the Hon. Ellen F. Gesmer,
J.S.C. on December 12,2013,and the plaintiff havingproceeded by inquest on a cause of action that she
had been constructively abandoned by the defendant;
and the five issues referred to above having been
set down for trial before said Court on September
12 and September 30, 2014; and the parties havingentered into a Stipulation of Settlement datedMarch 9,2015 by which they agreed that the Stipulation
of Settlement would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judgement
of divorce but the parties' Stipulation of Settlementshall not merge in and shall survive the judgement ofdivorce.(即庭審官作成報告後,法院於西元2014年3月26日以命令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庭審官報告之訴,部分核准原告請求撤銷庭審官報告之反訴,並依原告請求重新開庭命雙方當事人就下列事項提供進一步之證據及證詞…5.各當事人認為法院為決定夫妻財產分配及配偶贍養費給付金額及期間而應參考之任何其他考量因素,該等主張已於西元2013年12月12日之審理庭提呈予法官,並於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擬制遺棄之訴訟理由中陳述之;上述5點已於西元2014年9月12日及9月30日開庭時一併審理,且雙方當事人業於西元2015年3月9日達成系爭協議書,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應構成離婚判決之一部分,但獨立於該判決而繼續有效且不因該判決而消滅)(見家調卷第108、109、114、115頁)。
2、按兩造均不否認上開系爭判決之效力,核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係採自動承認制,即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時,應認該外國法院判決與我國法院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我國法院受外國確定裁判之拘束,不得就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持相反之見解。查系爭判決係以美國法為準據法,並確認系爭協議書符合美國親屬法第255條規定,構成系爭判決之一部,核諸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由兩造約定夫妻財產分配事項,則原告於本件主張再依美國親屬法第236條5.d. (8)、
(10)、(13)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財產者,堪認係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紐約法院審理中分別提出之四次淨資產說明書,均未揭露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在臺財產,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被告有無於紐約法院審理中如實揭露其財產,未如實揭露財產之法律效果如何,應屬該裁判國法院即紐約法院事實認定問題,及對系爭確定判決如何為救濟程序以解決之範疇,自應由系爭判決之裁判國法院即紐約法院依美國法規定行之,與系爭判決之承認國即我國法院無涉,而原告亦於107年1月25日向紐約法院提起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訴訟(案列該法院000000-0000案號,見本院卷五第144至151頁、卷七第110至116頁),堪認原告業就被告有無於紐約法院如實揭露財產之實體爭議事項提出救濟,此部分自非可由我國法院於本件程序為審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末按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分配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原告於本件主張依美國親屬法第236條5.d.(8)、(10)、(13)之規定為請求,本院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亦主張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在臺灣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乃就涉外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割裂適用,核屬違誤,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35萬元自10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號│項目(97年6月27日之 │金額或價值(新│備註一 │備註二(97年10月21││ │餘額) │台幣/元) │ │日之股票餘額) │├──┼──────────┼───────┼─────────┼─────────┤│ 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95萬7,803元 │ │ │├──┼──────────┼───────┼─────────┼─────────┤│ 2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9萬7,018元 │ │ ││──├──────────┼───────┼─────────┼─────────┤│ 3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186萬4,647元 │ │ │├──┼──────────┼───────┼─────────┼─────────┤│ 4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278萬2,792元 │ │ │├──┼──────────┼───────┼─────────┼─────────┤│ 5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150萬9,570元 │ │ │├──┼──────────┼───────┼─────────┼─────────┤│ 6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277萬5,155元 │ │ │├──┼──────────┼───────┼─────────┼─────────┤│ 7 │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4萬9,389元 │ │ ││ │存款 │ │ │ │├──┼──────────┼───────┼─────────┼─────────┤│ 8 │台灣積電股票161,524 │851萬4,256元 │扣除被告已揭露之美│117,338股 ││ │股 │ │金6萬元股票價值 │ │├──┼──────────┼───────┼─────────┼─────────┤│ 9 │聯電股票69,237股 │111萬8,178元 │ │0股 │├──┼──────────┼───────┼─────────┼─────────┤│ 10 │日月光股票45,184股 │123萬8,042元 │ │1,491股 │├──┼──────────┼───────┼─────────┼─────────┤│ 11 │鴻海精密股票10,000股│151萬元 │ │0股 │├──┼──────────┼───────┼─────────┼─────────┤│ 12 │華宇股票18,975股 │8萬0,643元 │ │18,975股 │├──┼──────────┼───────┼─────────┼─────────┤│ 13 │正崴股票5,250股 │29萬2,950元 │ │5,512股 │├──┼──────────┼───────┼─────────┼─────────┤│ 14 │可成股票10,000股 │87萬元 │ │10,000股 │├──┼──────────┼───────┼─────────┼─────────┤│ 15 │華映股票27,351股 │21萬5,526元 │ │27,351股 │├──┼──────────┼───────┼─────────┼─────────┤│ 16 │富邦金股票30,000股 │95萬1,000元 │ │30,000股 │├──┼──────────┼───────┼─────────┼─────────┤│ 17 │智原科技股票297股 │1萬4,226元 │ │299股 │├──┼──────────┼───────┼─────────┼─────────┤│ 18 │創意股票10,000股 │224萬元 │ │547股 │├──┴──────────┼───────┼─────────┼─────────┤│ 19 │群益安穩債券 │276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