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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 告 裴祥麟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 人 胡嘉雯律師被 告 邱瓈寬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妃律師

沈宗英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鄭涵雲律師高晟剛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冠豪律師

吳思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裴祥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裴祥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

及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為其繼承人。原告在申報遺產稅時,發現被告自稱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然被繼承人生前未曾提及其立有遺囑,且被告亦未提示遺囑或向法院為公告申報程序,原告雖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未為提示,卻積極完納遺產稅,急欲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嗣原告經國稅局通知,始發現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立有代筆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其中載明「‧‧‧公司的帳處理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三十,阿寬(邱瓈寬)百分之三十,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二十,剩下的百分之二十,就給那些需要照顧的人,美政(吳美政)、娟娟(李娟娟)、賴副總(賴聰筆)、阿照(陳阿照)、小鄒(鄒積鈞)、大包(藤強英),還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等語,系爭遺囑見證人則為訴外人陳羿彣(兼代筆人)、謝雅玲、陳舜芳,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

人,惟陳羿彣、謝雅玲、陳舜芳除為系爭遺囑見證人外,謝雅玲曾以「漢星雅玲」名義致贈花籃,而被告亦曾表示陳羿彣、陳舜芳為漢星公司之員工,陳羿彣、謝雅玲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亦顯示渠等為漢星公司員工,則系爭遺囑見證人均因受雇於漢星公司而為受遺贈人之一,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原告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一,被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兼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之效力因牽涉原告應繼分或特留分數額,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以相反立場、爭執遺囑效力之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適格,爰依法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裴祥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遺囑無效等語。

㈢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遺囑有效或無效,並無關遺產即公

同共有權利處分或管理權行使,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因被告以系爭遺囑主張權利,並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申報遺產稅,又向銀行辦理提款,其全面否認原告繼承權利之行為,損及原告權益,故原告提起本訴係有確認利益存在,且不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已屬當事人適格,原告並無強迫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見解辯稱原告起訴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等情,自不足採。

㈣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之際,明白知悉謝雅玲、陳羿彣為

漢星公司員工,系爭遺囑內容中未明文排除謝雅玲、陳羿彣受遺贈權,縱謝雅玲、陳羿彣事後陳稱渠等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已放棄受遺贈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因系爭遺囑製作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受遺贈人自無從拋棄受遺贈權,被告雖又改口稱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已排除見證人之受遺贈權,然其前後說法不一,且系爭遺囑內亦無任何明文,故謝雅玲、陳羿彣因同時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及見證人,違反強制規定,致使系爭遺囑見證人未達三人,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而為無效遺囑,且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表示見證人謝雅玲、陳羿彣不得接受遺贈之部分,因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所定口授遺囑要式行為不符,此部分自難有成立口授遺囑之可能,系爭遺囑之效力即屬全部、當然無效,而非僅該見證人所受遺贈部分失效。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妹妹,關係並非惡劣,原告雖不願攀附被

繼承人,然有感於被繼承人對原告及家人之照顧,在被繼承人住院時,曾幾度前往探視慰問,卻從未見被繼承人提及系爭遺囑之存在,且系爭遺囑將全數遺產遺贈他人,分毫未留家人,實難信為被繼承人之語氣。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逾億,以系爭遺囑排除繼承人之繼承權,並遺贈予毫無血緣關係之被告及其他受遺贈人,且被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積極處置遺產,拒絕對繼承人提示系爭遺囑或編制遺產清冊,關於債務部分,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未予詳載,被告卻於申報遺產時臚列債務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謝雅玲更曾受被告之請,至國泰世華銀行欲提領遺產遭拒,種種行徑實令原告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產生質疑。又被告對於系爭遺囑製作是否知悉,不影響遺囑效力,退步言,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遺產,依遺產申報書記載,被繼承人遺產為二億一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其中於香港之銀行存款共一億零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基金共一千三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倘被告對系爭遺囑毫無知悉,豈可能在第一時間申報遺產稅,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況被告自承其處理被繼承人生前大小事務,其稱不知系爭遺囑存在,絕非事實。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基於形式審查系爭遺囑之立場,同意

被繼承人裴祥泉名下不動產由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辦理管理者登記,但此登記並沒有實質調查系爭遺囑的效力,原告及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因此提出訴願,雖經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但已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繼承登記事件之行政訴訟,該事件目前仍繫屬中,並未確定。另經調閱前揭行政訴訟卷內資料顯示,除漢星公司有幫謝雅玲、陳羿彣投保勞健保以外,更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薪資所得扣繳,所以該二人確實是漢星公司員工,而為系爭遺囑的受遺贈人,故系爭遺囑確實違反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三、證據: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名片翻拍照片、系爭遺囑影本、誠寬法律事務所一○五誠法字第○一一九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影本、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裴祥泉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

就繼承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系爭遺囑之效力,對被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人曾共同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停止辦理遺產稅結算申報事宜,通知被繼承人生前往來之銀行要求停止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並請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撤銷關於被繼承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提起訴願,顯見裴祥雲、裴祥風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且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和原告及裴祥雲、裴祥風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或特留分息息相關,在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應與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一同起訴,原告僅以其一人提起本訴,且未以系爭遺囑受遺贈人楊智明為共同被告,即有當事人之不適格。再者,系爭遺囑倘經判決確認無效,即屬自始、當然無效,對於未併同起訴之其他繼承人亦發生拘束力,與學說上所肯認「與形成訴訟發生權利關係變動相同程度的影響之確認訴訟」相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一同起訴、被訴之必要,且本件訴訟因其他繼承人未能一同起訴,而不具有紛爭解決之實效性,欠缺訴之利益,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以其一人起訴,意圖規避裁判費用之繳納,並以無資力之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造成法院重複審理相同案件,增加被告應訴負擔,排擠司法資源,已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等情。

㈡被繼承人因久病在床,預立遺囑時甚至載明「我孤家寡人,

沒家庭,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等語,與原告及裴祥雲、裴祥風間無任何兄弟情誼,眼見原告及裴祥雲、裴祥風均在病危時才出面探視,對虛情假意之關心及貪圖遺產分配之行為甚感心寒。然被繼承人生前為知名製片人,被告自十八歲即跟隨被繼承人從事影劇事業,建立眾所皆知之師徒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將大小瑣事委由被告及訴外人楊智明處理,在罹患糖尿病不良於行時,亦由被告及楊智明全權代為打理公司及家庭事務,並盡心盡力照顧其健康,住院期間被告頻繁探視恩師,甚至遭媒體誤會患病,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不捨恩師,堅持至被繼承人追思會後始入院治療疾患,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雖無血緣,但師徒關係猶如親人,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被告並未在場,亦不知悉遺囑內容,且被告亦無貪圖被繼承人財產之動機,被繼承人明白被告為人,因而在系爭遺囑中指定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將遺產遺贈予被告及楊智明,符合被繼承人生前之想法及遺願,原告卻違背被繼承人之真意,提起本件訴訟爭奪遺產,實與事理相違。再者原告負債累累,每每與被繼承人聯絡,多數均向被繼承人借款,被繼承人因而認為原告係為金錢而與其聯繫,原告女兒亦自承「後來親情似乎是用金錢在維繫著,時間長了,親情越來越淡薄,似乎誤會也越來越深,好像是我們為了錢財跟他聯絡」等語,原告雖曾探視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對其置之不理,甚至感到心情不佳,多次以髒話飆罵原告及其女兒係為財產而前來探望,原告謀產之意圖甚明,因而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強調其孤家寡人、並無留戀。另原告主張謝雅玲急著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一事,被告否認。

㈢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羿彣、謝雅玲自始表明並非受遺贈人,

而陳舜芳為被繼承人之私人聘請特別護士,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向在場之見證人表示排除陳羿彣、謝雅玲為受遺贈人,陳羿彣、謝雅玲亦當場表示拒絕受遺贈之意,被繼承人始為書立代筆遺囑之行為,故系爭遺囑中漢星公司員工即未包括陳羿彣、謝雅玲在列,且被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亦載明受遺贈人僅有「邱瓈寬、楊智明」二人,並無其他受遺贈人,被告既無貪圖遺產之動機,自無須背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切結保證陳羿彣、謝雅玲並非受遺贈人,縱令陳羿彣、謝雅玲為漢星公司所投保勞健保之員工,惟探求被繼承人之真意,系爭遺囑所稱「漢星公司員工」中,並無包括陳羿彣、謝雅玲,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而為無效,並無理由。又假設系爭遺囑有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情,然學者有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限制理由在於與遺贈有利害關係,對此等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應不生影響,僅對於此等人之遺贈為無效,其他部分之遺囑仍為有效,則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其效力亦非及於全部遺囑無效,況且漢星公司資產扣除債務後淨值應為負數,並無剩餘資產可供贈與他人,故客觀上陳羿彣、謝雅玲亦非系爭遺囑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函詢、傳喚證人陳舜芳、謝雅玲,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影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誠寬法律事務所一○五誠法字第○一一二○一號、第○三二八○一號函影本。

被證二:遺產稅申報書影本。

被證三:香港「遺囑條例」及「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被證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抗字第九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

被證五:誠寬法律事務所一○五誠法字第○一一九號函及委任狀影本。

被證六:律師存證信函影本。

被證七:律師函影本。

被證八:訴願理由書影本。

被證九: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裁定影本、被繼承人辭世及被告探視被繼承人相關報導影本。

被證十:臺北市政府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一○四○○○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關於被告之相關報導。

被證十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新聞網頁翻拍照片。

被證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二四三號裁定影本。

被證十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二九三號

支付命令、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七八二號支付命令影本。

被證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一號裁定影本。

被證十五: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被證十六: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報到單影本。

被證十七: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被證十八:切結書影本。

被證十九:正雅法律事務所雄一○五民○五五號函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裴祥泉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繼承登記事件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另依實體法判斷,某一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裁判,即應考慮實體法上之要求,當作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予以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裴祥泉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無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未與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共同起訴,未列楊智明為共同被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範意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見解為據,主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告則以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遺囑有效或無效,並無關遺產即公同共有權利處分或管理權行使,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等語置辯;⑵兩造前揭程序爭議,經本院一○五年度家救字第五九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認原告之訴並非顯無理由,被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認定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並非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本院自應本諸前揭兩造間爭執並經三審級確定之見解,認定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之見解並非可採。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持系爭遺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逕自申報遺產稅事宜,並拒絕向繼承人提示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記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三十,阿寬(邱瓈寬)百分之三十,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二十」等語,而系爭遺囑見證人為陳羿彣、謝雅玲、陳舜芳三人,其中陳羿彣、謝雅玲為漢星公司員工,具受遺贈人之身分,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故系爭遺囑之效力應為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羿彣、謝雅玲在系爭遺囑製作時已聲明不願受被繼承人遺贈,且被繼承人亦表示陳羿彣、謝雅玲不得為受遺贈人,故系爭遺囑所稱漢星公司員工,本已排除陳羿彣、謝雅玲,系爭遺囑並非無效,更何況漢星公司資產扣除債務後淨值應為負數,並無剩餘資產可供贈與陳羿彣、謝雅玲,且縱陳羿彣、謝雅玲為系爭遺囑所稱漢星公司員工又涉及遺贈,亦應僅就有利益衝突之遺贈部分為無效,而非全部遺囑效力均為無效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遺囑簽立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陳羿彣、謝雅玲均係以漢星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漢星公司嗣後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陳羿彣、謝雅玲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七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羿彣、謝雅玲是否為適格之遺囑見證人?㈡陳羿彣、謝雅玲若非適格之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之效力如何?爰說明如后。

三、陳羿彣、謝雅玲並非系爭遺囑之適格見證人: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裴祥

泉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根據系爭遺囑,以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遺產總額共二億一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死亡前未償債務則列為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足見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被繼承人並非無遺產得遺贈予受遺贈人,被告抗辯漢星公司資產扣除債務後淨值應為負數,並無剩餘資產可供贈與陳羿彣、謝雅玲,並不足採;⑵如前所述,陳羿彣、謝雅玲二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均係以漢星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且漢星公司嗣後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陳羿彣、謝雅玲二人,足見陳羿彣、謝雅玲二人確為漢星公司之員工,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既表明「漢星公司員工」為其遺贈之對象,文義即包括陳羿彣、謝雅玲二人為受遺贈人,則陳羿彣、謝雅玲二人既為受遺贈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並非適格之遺囑見證人,彰彰明甚;⑶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另口頭表示陳羿彣、謝雅玲二人不得為受遺贈人,該二人亦表明不願受遺贈,請求傳訊陳舜芳、謝雅玲云云,然系爭遺囑既屬代筆遺囑,若被繼承人口述陳羿彣、謝雅玲不得為受遺贈人,何以系爭遺囑代筆人陳羿彣並未將此口述內容依法「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實難自圓其說,且既能製作代筆遺囑,縱有此等口述內容(假設語氣),亦不可能評價為口授遺囑(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口授遺囑限於「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而增添加入系爭遺囑之內容,誠如原告所述,並無傳訊陳舜芳、謝雅玲查證之必要,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陳羿彣、謝雅玲亦無從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時當場拋棄受遺贈人之地位;⑷被告雖另聲請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函詢欲證明系爭遺囑見證人陳舜芳為適格之見證人,但其是否為適格之見證人,於本件並無影響,自無查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系爭遺囑欠缺三名適格見證人見證,代筆人復欠缺適格遺囑見證人之資格,故系爭遺囑依法應屬無效: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代筆人之資格,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觀之,代筆人自需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倘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則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該遺囑應為無效。

㈡經查:⑴本件系爭遺囑之代筆人為陳羿彣,而如前所述,其

並非適格之遺囑見證人,足見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且系爭遺囑見證人三人中,至少陳羿彣、謝雅玲二人並非系爭遺囑之適格見證人,系爭遺囑明顯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依據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⑵被告雖抗辯稱縱使陳羿彣、謝雅玲為系爭遺囑所稱漢星公司員工且涉及遺贈,亦應僅就有利益衝突之遺贈部分為無效,而非全部遺囑效力均為無效,並引用學者見解為據,然本院認為被告所援用學者見解,僅能作為日後立法論上之討論,於民法第七十三條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立法前,依據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仍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裴祥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遺囑無效,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