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原 告 黃裕仁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被 告 高曼玲
黃河達黃大益(即黃酩融)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黃酩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大益(即黃酩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更正起訴狀及判決中關於「被告黃酩融」之記載為「被告黃大益(即黃酩融)」,並具結陳稱其父黃酩融早年因違反票據法遭通緝,逃亡國外,以黃大益之名取得巴拉圭國籍,並於88年間以黃大益之名再與母親翁慈蓮結婚,被告黃大益(巴拉圭國籍)即其父黃酩融(我國國籍)等語,經核與卷內之翁慈蓮與黃大益結婚登記申請書、黃大益護照影本、黃酩融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出入境紀錄等資料相符,並有黃酩融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