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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調裁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澄瀛代 理 人 陳明相 對 人 陳順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陳月因未婚產下相對人,聲請人為免相對人父不詳而受異樣眼光,故同意陳月之要求認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然兩造實無血緣上父子關係,故所為之認領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民國63年1月14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子,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424700號函附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又查,兩造經DNA血緣鑑定結果,確可排除親子血緣關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附卷可憑。依上說明,聲請人既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是其所為之認領為無效,而兩造就血緣鑑定之結果均無爭執,並合意具狀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05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及聲請狀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