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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調裁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國平

陳國安共同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代 理 人 王金燦

蔣胤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陳國平、陳國安與訴外人洪耀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2月27日死亡)間就洪耀明如附表所示存款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調解程序變更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洪曜明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因立遺囑所為之死因贈與有效,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核無不合。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洪耀明間就洪耀明之存款遺產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家事事件法第51調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爲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洪耀明於102年9月24日立有公證遺囑,見證人之一陳復義為受遺贈人陳國安、陳國平之父親,陳國安、陳國平於當日均有表示接受洪耀明之贈與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其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即無不合。

二、次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亦定有明文。又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為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查訴外人洪耀明為隻身在台之退徐役官兵,於103年2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洪耀明於102年9月24日固立有公證遺囑,表明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存款帳戶作為生前照護及生後(應為身後)處理之費用,倘身後仍有餘款,則全數贈與陳國安及陳國平,惟見證人之一陳復義為受遺贈人陳國安、陳國平之父親,陳國平於洪耀明立遺囑當時在場表示接受,而陳國安於當日晚間照顧洪耀明時,經洪耀明告知其所立遺囑內容後亦表示接受贈與,業經證人沈怡君、鄧佛麟證述明確,並有公證遺囑、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以上開公證遺囑雖因不合民法第1198條法定要件,然訴外人洪耀明已表明其如附表所示存款作為生前照護及身後處理費用後,如有餘款全數贈與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又經聲請人本人表示同意,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換言之,公證遺囑雖屬無效,但已具備死因贈因契約法律行為之要件,並依立遺囑當時之客觀情形,可認訴外人洪耀明及聲請人若知遺囑無效,即欲為死因贈與之法律行為,自可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而為有效。從而,兩造既對於上揭洪耀明於102年9月24日立有公證遺囑,見證人之一陳復義為受遺贈人陳國安、陳國平之父親,陳國安、陳國平於當日均有表示接受洪耀明之贈與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由本院為裁定,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洪曜明與聲請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存款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台北松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中國銀行(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