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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調裁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聲 請 人 湯凱傑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相 對 人 歐陽宇俊相 對 人 歐陽馨怡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歐陽萱代 理 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湯凱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歐陽宇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相對人歐陽馨怡(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湯凱傑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相對人歐陽宇俊、歐陽馨怡並非聲請人湯凱傑之親生子女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歐陽萱結識後交往,歐陽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歐陽宇俊,兩人遂於101年7月23日結婚,嗣於103年3月26日離婚,復於同年4月16日結婚;至同年10月16日,聲請人因案入監服刑,歐陽萱於104年7月間至監探視並告知聲請人其已懷孕兩個月,希望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歐陽馨怡,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女。又歐陽萱於104年間提起離婚之訴,於調解時自承歐陽宇俊非聲請人之子,雙方乃於105年2月19日經調解離婚,惟歐陽宇俊、歐陽馨怡均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記錄表為證,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佐佐,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研判歐陽宇俊、歐陽馨怡均不可能為聲請人所生,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復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聲請人主張其與歐陽宇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因戶籍登記聲請人為歐陽宇俊之父,致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就歐陽馨怡推定為聲請人婚生女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請求確認歐陽馨怡非聲請人之婚生女,核諸前揭說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