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調裁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聲 請 人 楊素蘭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相 對 人 周素貞相 對 人 楊尚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周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104年10月4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六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爲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特留分事件,就繼承人人數之爭點因涉及戶籍登記,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被繼承人周素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因周素美無配偶及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由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人,除兩造為周素美之姐妹外,尚有兩兄長楊清志(已於42年5月30日死亡)、周添財(已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惟戶籍登記尚有兄周清賢,而周清賢與周添財實為同一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即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周素美之姐妹,周素美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已亡,應由兄弟姊妹為繼承人,而周素美於99年1月6日立有遺囑,將其所有遺產遺予相對人一人,惟戶籍登記尚有兄周清賢自39年4月6日以後無任何戶籍資料,而周清賢與周添財實為同一人,因當時戶籍資料登載不連貫,兩造之母為重複之出生登記,致周素美之繼承人人數有所爭議,進而影響聲請人對於周素美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多寡不明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證明書、遺囑等件影本為證,經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之戶籍登記資料,可知兩造之母周玉鳳原與訴外人楊林標有婚姻關係,於38年10月20日離婚,離婚時有長子楊清志、長女楊素蘭分別由楊林標、周玉鳳單獨行使親權,兩人於38年12月30日於臺北市龍山區公所(改制前)申請次子周清賢於同年00月00日出生之登記,設籍於龍山區龍山里8鄰,登記之親屬細別欄為戶長周玉鳳之次男,而周玉鳳為戶長之全戶(包含家屬楊素蘭、次子周清賢)於39年4月6日遷出同市松山區美仁里5鄰,嗣39年4月24日周玉鳳(戶長)遷入松山區美仁里1鄰7戶,隨同遷入者僅有家屬楊素蘭,無周清賢之遷入登記,此後查無周清賢於39年4月6日隨母遷出龍山區龍山里8鄰後之相關戶籍資料;同年10月12日,周玉鳳向松山區辦理周添財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出生登記,出生別為長男,無生父之登記等情,有上開二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歷年戶籍登記資料可佐。再者,聲請人具結證稱:父母離婚時,伊僅四歲,伊隨媽媽至外婆家住,當時弟弟是嬰兒,家人均喚為「阿包」,之後媽媽再生兩個妹妹即相對人與周素美,自幼與母親一起生活者即兩造、周素美、周添財共四個小孩,伊不知母親申報弟弟戶籍之事等語,相對人亦具結稱:與母親一起生活者即兩造、周素美、周添財共四個小孩,母親從無提過周清賢,伊也未見過等語,復參酌相對人於申報周玉鳳之遺產稅時提出之資料,繼承系統表上並無周清賢其人,且兩造、周素美與周添財之子女更立切結書書明周清賢與周添財為同一人,有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而周添財之戶籍登記雖為00年0月00日生,然其生前所書之全家人農曆生日,周添財為農曆38年11月5日下午5時5分生,對照國曆即為38年12月24日,有周添財國、農曆生日對照表可查,則周添財若非其母或知悉其出生時間之長輩告知農曆生辰者,應無可能知悉,況其若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者,農曆生日應非38年11月5日。綜上各證據資料互核勾稽,可知周清賢於39年4月6日隨母為遷出登記後,於辦理遷入登記時或因漏未申請、或因漏載等,致無周清賢之遷入登記,周玉鳳嗣對其子周清賢重複為出生登記,並另名為周添財,周清賢與周添財為同一人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周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應繼分3分之1即6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附表:

1、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5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土地。

2、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興隆路2段217巷8之3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興隆段1小段96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建物。

3、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1)土地。

4、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景平路736巷3弄1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5、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45,293元。

6、華南銀行存款13,590元。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0,448元。

8、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9,909元。

裁判案由:確認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