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陳宏雄(即張宏雄)
陳宏義(即張宏義)相 對 人 宋良桂
宋京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再轉被繼承人陳希堂收養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氏李妹,原名謝氏李妹,被周家收養後,改為周氏李妹,於民國26年7月16日與張金水結婚,改為張氏李妹,並於30年3月20日離婚,同戶名下有張宏雄、張宏義(即二聲請人)二子,離婚後恢復本姓為謝氏李妹。35年12月1日張氏李妹再嫁與陳希堂,更名為陳謝阿李,聲請人二人即改名為陳宏雄、陳宏義,併登記同一戶籍,陳希堂登記為聲請人之生父,然依當時民法之規定,陳希堂實係收養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自幼視陳希堂為父,與陳希堂共同生活至其過世,不疑有異。嗣因張金水之養女張有妹之子張德灶向法院對聲請人二人死亡宣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閱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始悉上情。因陳希堂與陳謝阿李另有一女陳秀枝(陳謝阿李、陳希堂及陳秀枝均已殁),相對人為陳秀枝之子女,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陳希堂即相對人外祖父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
(一)因第三人張德灶向法院對張宏雄、張宏義聲請死亡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日裁定對張宏雄、張宏義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人二人乃於公示催告六個月內即同年12月17日向該院陳報其二人原名張宏雄、張宏義,其母張氏李妹,原名謝氏李妹,被周家收養後,改為周氏李妹,生有一私生子周宏雄,父不詳。嗣母嫁與張金水,改為張氏李妹,周宏雄被認知入籍即收養而改名為張宏雄。30年3月15日張宏義出生不久,母親與張金水離婚,回復為謝氏李妹。嗣35年12月1日母親再嫁與陳希堂,張宏雄、張宏義即改名為陳宏雄、陳宏義即聲請人二人,是張宏雄、張宏義即聲請人二人仍生存,並未失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104年度亡字第4號全卷查明。
(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卷宗所附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所載,謝氏李妹係大正4年9月21日(即民國4年9月21日)出生,父謝華,母謝宋氏春妹。大正11年6月6日被收養改名為劉謝氏李妹,其間又曾因收養而改名為曾氏李妹。復於昭和4年10月5日為周炳煌、周黃氏申妹收養,改名為周氏李妹,再於昭和9年00月00日生子周宏雄,父不詳。後於昭和13年7月16日與張金水結婚,改名為張氏李妹,周宏雄並於昭和13年7月15日因認知入籍,改名為張宏雄,後於昭和00年0月00日生子張宏義。張氏李妹與張金水於昭和16年3月20日離婚,返回其生父謝華之戶籍地,並改為謝氏李妹等情(見該院卷第42、50、54、60、64、66、
68、69、73、79、82、85、96頁(該判決誤載為95頁)。又該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謝氏李妹與周氏李妹是否為同一人,經函覆謝氏李妹曾於大正11年6月6日養子緣組入戶於劉阿連戶內,其後於昭和3年4月24日為曾天運養女,昭和4年10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周炳煌戶內,由謝氏李妹、周氏李妹相關戶籍簿冊、父母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等內容觀之,謝氏李妹、周氏李妹應為同一人(見該院卷第101頁)。再據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陳希堂與陳謝阿李係因結婚而設籍登記,申請日為35年10月1日(見該院卷第155、156頁)。雖陳謝阿李係4年0月00日出生,其父謝阿舉,其母謝宋春妹,其出生年月日與謝氏李妹固有出入,然其母姓名相同均為謝宋春妹,且依前述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觀之,謝宋春妹之夫為謝華,並無謝阿舉之人,且亦無私生子之記載,再以謝氏李妹(戶籍載為同居寄留人周氏李妹,其父謝華,母謝宋春妹,子周宏雄)亦曾與陳希堂同入籍高雄市(見該院卷第75、76頁),堪認陳謝阿李與謝氏李妹為同一人。
(三)依上所述,陳謝阿李即謝氏李妹與張金水係於昭和16年3月20日(即民國30年3月20日)離婚,嗣與陳希堂於35年10月1日結婚,而戶籍登記「陳宏雄」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即昭和9年11月25日),顯在謝氏李妹與張金水未離婚前即已出生,當非謝氏李妹與陳希堂所生,而其出生年月日與張宏雄同,母又為同一人,再與前述戶籍資料相互勾稽,顯見張宏雄與陳宏雄為同一人。另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陳宏義」係00年00月00日生,亦在謝氏李妹與張金水離婚前所生,應非陳希堂與謝氏李妹所生。又其出生年月日雖與張宏義不同,惟母均為謝氏李妹,而謝氏李妹與張金水離婚後於昭和16年3月20日回復其父謝華之本籍,並於昭和19年10月7日連同張宏雄、張宏義一併寄留在謝氏李妹同父同母之大哥謝順益戶籍(見該院卷第85、93、95頁),足見謝氏李妹之二子即張宏雄、張宏義於其與陳希堂結婚後一併申請登記於同一戶內,並改為陳宏雄、陳宏義,是縱陳宏義出生年月日之不同,應係台灣光復初期錯載所致,不影響張宏義即為陳宏義之事實。
五、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上,聲請人二人既未經婚生推定為陳希堂之子,戶籍登記陳希堂為聲請人之生父,即有違誤,上開死亡宣告事件駁回聲請裁定亦同此認定。又聲請人二人自幼即由陳希堂扶養,以父子關係共同生活,且聲請人陳宏義與陳希堂同住至陳希堂過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符合上開收養之規定,又陳秀枝為陳希堂與陳謝阿李之女,陳希堂於71年4月19日死亡,陳謝阿李於96年1月1日死亡,陳秀枝則於105年4月16日死亡,而相對人為陳秀枝之子女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確認與陳希堂即相對人之再轉被繼承人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