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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調裁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聲 請 人 周文斌相 對 人 黃瑋柏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秋霞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黃瑋柏非相對人黃秋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黃秋霞民國98年1月13日結婚,嗣於103年12月24日離婚,相對人黃秋霞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黃瑋柏(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秋霞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黃瑋柏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黃瑋柏係相對人黃秋霞與第三人受孕所生,並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黃瑋柏非相對人黃秋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黃秋霞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而依該分析報告所載結果略以:依基因型別不相符之情形,可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瑋柏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黃瑋柏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黃秋霞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黃瑋柏,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黃瑋柏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秋霞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相對人黃瑋柏實非黃秋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