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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 請 人 鄭國英代 理 人 洪慕賢相 對 人 鍾立德(原名王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7 條亦有明文。至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鄭國英對相對人王立德(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改從母姓為鍾立德)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然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在台南市○○區○○○街○○號,而依該大陸地區判決所示,相對人之住所地亦為台南市○○區○○○街○○號,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及經公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