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姚世容相 對 人 馮興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3)長民初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2016)長證內字第3287、328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3)長民初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3)長民初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婚後長期分居,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語,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