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傅興華相 對 人 蔣麗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5092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經人介紹認識後結婚,婚後未同居生活,聲請人返臺後,兩造未有聯繫,已無夫妻感情可言,感情確已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6)閩融證字第38404、3840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509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5092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分居後失去聯繫,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語,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